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要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4日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1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要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程建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要华及其辩护人徐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刘要华租用武汉市汉阳区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通过非法渠道购入印有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的软皮纸,雇佣刘某某、湛某某等人在上述厂房内,将两张印有注册商标的软皮纸粘合在纸板上装订制作成盛装相应白酒的纸箱予以销售。
2017年6月12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执法人员会同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前往上述地点,查获印有“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成品纸箱共计8896个;
印有“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21600个;
印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软皮纸共计190489张(合计可制作成成品纸箱95244个)。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刘要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要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要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要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要华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刘要华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刘要华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要华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精饮料、烧酒、食用酒精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刘要华自2017年4月起购进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酒类软皮纸粘合成纸箱、手提袋予以销售,并雇佣他人帮其收发货。
上述涉案物品存放于被告人刘要华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仓库内。
2017年6月12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执法人员会同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前往上述仓库,查获印有“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成品纸箱共计8896个;
印有“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21600个;
印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软皮纸共计190489张。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刘要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刘要华的供述;
2、证人湛开峰、刘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辨认笔录、照片、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认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
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刘要华主动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要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2万余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要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要华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要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要华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和初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要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要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