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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邓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442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邓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邓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42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春华,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邓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邓春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乒羽运动之家”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兵乓球拍套胶。

原告认为,被告邓春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被告邓春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邓春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乒羽运动之家”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4、江苏省南京市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含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兵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032432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邓春华经营的淘宝网店“乒羽运动之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责任。

二、即使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原告在起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淘宝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被告邓春华未答辩,也未提��证据,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

证据1至4,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以及“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本院对邓春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红双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锻炼身体器材、保龄球器械等;

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炼身体器械、篮球架等;

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10年6月17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2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a4腰必备”开设的“乒羽运动之家”网店销售的乒乓球拍套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截取的网页显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乒羽运动之家”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乒羽运动之家”,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乒羽运动之家,掌柜:a4腰必备”,在页面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红双喜”执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商品“正品DHS/红双喜乒乓球拍胶皮省狂狂飙3乒乓球拍海绵套胶反胶国狂,¥25.00,已售683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DHS/红双喜乒乓球拍胶皮省狂狂飙3乒乓球拍海绵套胶反胶国狂,价格¥129.00,淘宝价¥65.00,颜色分类共12个。

该代理人付款65.00元购买前述商品中颜色分类为高级国套蓝海绵(黑色)39度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a4腰必备’,真实姓名:邓春华,订单编号2576951775122427”。

2017年3月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洪继杰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1901777459518;

返还公证处后,洪继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继杰保管。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a4腰必备”开设的“乒羽运动之家”网店销售的乒乓球拍套胶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901777459518。

2017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32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盒一个,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1901777459518),盒内有红双喜套胶一片,边条一根;

该套胶外包装正面上标注“红双喜DHS”,背面标注“红双喜”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套胶胶面标注“红双喜DHS”及“狂飚Ⅲ”。

红双喜公司确认该兵乓球拍套胶并非其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a4腰必备”开设的店铺“乒羽运动之家”由邓春华注册并经营。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若干。

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乒羽运动之家”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双喜公司主张邓春华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兵乓球拍套胶外包装及胶面标注“红双喜”、“DHS”标识,分别与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被控侵权的兵乓球拍套胶与注册商标核定的球拍胶粒商品为相同商品,与球拍、运动球拍商品为类似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邓春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的兵乓球拍套胶,售价为65元;

该商品共有12个颜色分类,该商品链接标注“已售683件”;

2、红双喜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但公证事项及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已客观发生,必然支出相关费用;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邓春华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红双喜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元,由被告邓春华负担111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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