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1308号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黄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东星寨后十二巷**号。
经营者:吴元强,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苇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苇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按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获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独占使用“清清裤”商标,独占使用期间,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生产“清清裤”,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2015年10月11日签约影视明星黄小蕾、2015���11月24日参加21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2016年8月6日入驻美国纳斯达克十字路口彩屏、2016年10月9日举办周杰伦、潘玮柏等天王天后群星演唱会、2016年10月21日参展22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等),自面世以来“清清裤”一直是私护行业极受消费者追捧的品牌,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及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大量、低价销售侵害“清清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称涉案商标已于2017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未到庭答辩,未向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脚短裤;
内衣;
睡衣;
袖口;
婴儿裤(服装)(截止)。
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约定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独占使用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且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后该商标于2017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针纺织���、服装、内衣。
2017年9月9日,申请人章民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鸣瑶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浏览被告在www.1688.com的店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发现该店铺中链接名称为“无痕正品粉粉裤低腰女士性感嘴唇内裤女清清裤冰丝面料舒适清清裤”的产品页面中显示产品链接使用了“清清裤”字样,且在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标识,页面显示成交181条,单价6.5-8.5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476号公证书一份、公��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朵女郎”相关公众号关于“清清裤”的宣传内容打印件、户外广告合同、照片打印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裤,与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上使用了“清清裤”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图片中显示的包装盒使用了“”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仅在文字顺序上不一致,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经营者:吴元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经营者:吴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雅黛娇针织内衣厂(经营者:吴元强)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