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3民初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藏山北路恒信副食商店,住所地山西省盂县藏山北路。
经营者:许建伟。
原告���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盂县藏山北路恒信副食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