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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19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195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福森科技园3栋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诉讼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恒光耀工业园*栋*楼。

经营者:唐丽萍,女,土家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以下简称车香坊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车香坊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公司和车香坊用品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阿里公司和车香坊用品厂赔偿开了开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公司和车香坊用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开了开了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6××××.5、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7月,开了开了公司发现车香坊用品厂在阿里公司1688.com平台上销售的汽车香水器落入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的销售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开了开了公司的专利权,给开了开了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开了开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开了开了公司放弃了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车香坊用品厂未答辩。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证明:(1)开了开了公司对一种汽车香水器(AIR-FORCE-2)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4、公证书及订单物流截图。

证明:被控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

证明:开了开了公司制止侵权的费用。

6、公证实物。

证明:被控侵权事实。

被告阿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

证明: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3、涉案商品链接删除的公证。

证明: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开了开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和阿里公司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开了开了公司的证据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车香坊用品厂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开了开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喻广桂,于2016年7月2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5。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6日,衢州晶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开了开了公司的转委托授权人)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7月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冰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清洁电脑,进入1688.com网站显示名称为“车香坊用品厂”的店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企业名称为车香坊用品厂,点击该店铺内一款名称为“空军二号创意风扇车载香水汽车空调出风口香薰车用香水夹除异味”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9元,起批量为60只,1040只成交、0条评价,选择采购量60后,在线订购了香水器60个,形成订单编号为13253939755252545,同时支付价款540元,页面显示供应商名称为车香坊用品厂。

2017年7月10日,公证员及高冰冰在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东路1幢A区四楼电梯口领取并签收了快递包裹一件(天天快递单号:550597342784)并进行查验,拆开后内有纸盒一个,拆开纸盒内有车用香薰60盒,打开其中一盒车用香薰,经清点,该包装盒内有汽车香水器组件一对,袋装密封物品一袋。

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重新进行包装、密封,在外包装上标注“香水阿里5.福海车香坊”。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高冰冰保管。

2017年8月9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92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一个纸盒,纸盒上有“尚品佳车用香薰”字样,打开纸盒,内有60盒车用香薰,打开其中一盒,内有汽车香水器组件一对,袋装密封物品一袋,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兄弟汽车香水。

阿里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店铺“车香坊用品厂”的真实姓名为:车香坊用品厂,详细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恒光耀工业园C栋2楼。

经庭审比对,开了开了公司认为两者外观构成近似,阿里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车香坊用品厂未到庭视为放弃比对的权利。

另查明,开了开了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9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6××××.5的“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了开了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车香坊用品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均为汽车香水器,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均呈飞机头及两叶螺旋桨叶造型,两者的主要差异为:1、涉案专利螺旋桨叶中间连接处的圆形凸起部为黑色圆点,被控侵权产品无此黑点;

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插托部位形状不一致。

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汽车香水器的插托部位仅用于支撑,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部位,因此,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6××××.5的“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车香坊用品厂未经专利权人开了开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开了开了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开了开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因开了开了公司已放弃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开了开了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车香坊用品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

2、侵权产品通过1688.com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8-9元/个,相应页面上显示1040只成交价;

3、车香坊用品厂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4、开了开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产品购买费540元、公证费79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6××××.5的“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赔偿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负担人民币651元,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元。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车香坊汽车用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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