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4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福康南杂店。
经营者:黄晓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福康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