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连根,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连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连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倪连根在本市海曙区长乐长乐一村8幢302室的家中,用网上购买的假的包装盒、酒瓶、酒盖及普通白酒等生产制作假冒飞天茅台酒至少28箱(一箱6瓶)零4瓶、假冒五粮液酒至少3箱、假冒剑南春酒至少5箱(一箱6瓶)零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666元。
被告人倪连根将其中的飞天茅台酒17箱、五粮液酒3箱、剑南春酒5箱分别以1500元/箱、500元/箱、500元/箱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另案处理)。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倪连根被警方抓获,在其车中查获飞天茅台酒5箱,后警方又在其家中搜出飞天茅台酒6箱零4瓶、剑南春酒8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连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假冒飞天茅台酒、假冒剑南春酒、包装盒、标签等,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人张某1、刘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倪连根的供述,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连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连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连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连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连根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犯罪所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签、包装盒、包装袋、酒瓶、酒盖、胶带、封口器、编纸袋及普通白酒等,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