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603号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栋***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宝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杨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组*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祖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简称“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简称“南安洁具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高伟,被告周杨财,被告天才经营部和被告周杨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含有“金牛”、“金牛卫浴”、“金牛角”、“金牛管业”的招牌、标识、商品包装、交易文书等;
二、判令被告南安洁具厂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金牛”字号的名称;
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系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塑料制品、塑料型材、管件、卫生洁具,集技术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民营高新技术公司,拥有“金牛”、“金牛角”、“金牛角及图”、“金牛管业”、“金牛卫浴”等多个驰名商标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成立以来,原告产品的质量与销量均远超同行业水平,并获得“湖北名牌”、“中国名牌”、“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及称号,在消费者及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6年12月,原告诉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停止侵犯“金牛角”、“金牛管业”、“金牛卫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金牛”字号以及包含以上字号的“好洁具金牛造”等广告标识、广告语。
2017年1月11日,原告前往福建省南安市,发现被告南安洁具厂在中国水暖城二期1栋18号的店铺内外大肆使用“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及“金牛”字号的招牌、广告及价格标签等。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南安洁具厂没有自己的生产场所,其使用的注册商标系被告周杨财所有。
2017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福建省南安市查询被告南安洁具厂的信息,发现被告南安洁具厂的名称系2005年1月17日从南安市成功卫生洁具厂变更而来。
与此同时,被告天才经营部的门店仍以“金牛卫浴厂”作为招牌广告。
原告认为,“金牛卫浴”、“金牛角”“金牛角及图”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金牛”、“金牛管业”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是原告的字号和名称。
2007年12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金牛角及图”为驰名商标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2000年至2007年的注册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和企业知名度、经济指标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09年5月认定原告第1520832号“金牛角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金牛”、“金牛管业”、“金牛角及图”、“金牛卫浴”等一系列含有“金牛”字样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金牛”相辅相成,为广大消费者及行业所知晓。
三被告利用血缘及姻亲关系,谋取非法利益,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产销链。
为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和商誉,被告南安洁具厂恶意使用“金牛”字号作为名称,被告周杨财申请“全牛及图”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被告南安洁具厂的产品上,被告天才经营部以“金牛”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南安洁具厂的产品,使公众误认为被告南安洁具厂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有关联性。
近十二年来,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打着“金牛”的各种招牌、广告,以武汉为中心,通过网络、实体店等大肆销售被告南安洁具厂的贴牌产品,给原告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继续使用“金牛卫浴”、“好洁具金牛造”等招牌和广告,销售被告南安洁具厂的产品,继续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均辩称:一、我方没有使用原告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为南安洁具厂;
二、我方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品包装和文书中使用的“金牛企业”来源于生产厂家的简称,“金牛企业”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好洁具金牛造”不是原告的广告用语;
三、“金牛”在汉语中显著性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会发生混淆;
四、本案系重复诉讼,即使被认定为侵权,侵权时间短、范围小、数量少;
五、原告不能仅凭三被告之间的特定关系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南安洁具厂辩称:一、我方主要销售“精牧”品牌的商品,早已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二、原告在2015年已经对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上述两被告赔偿,即使本案中我方有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不足一年;
三、我方经营困难,从2016年开始基本停止经营;
四、我方与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金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共提交10份证据,被告周杨财提交3份证据,被告南安洁具厂提交1份证据,被告天才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牛公司的证据3中与其主张商标权无关的第1520832号等商标注册证及商评字(2009)第1206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第3项“2004年至2006年原告在福建省部分销售情况”无原件以核对真实性,第6项“原告与柬埔寨王国工业部的战略合作意向书”缺乏已实际履行的证明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第3项“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和第4项“工商责改字(2007)第03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系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已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对于本案所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中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7月10日做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未明确描述所涉商品的侵权特征,因此在缺乏商品实物及图片对比的情况下,仅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所涉商品系侵犯本案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及商品来源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三被告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内容;
除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外的其它笔录、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对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证明力不足;
因此,证据8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之外的原告金牛公司的其它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被告周杨财提交的证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所涉及的“全牛”文字与牛头图形、“QUANBULL”字母与牛头图形、牛头图形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文字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亦非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上述证据对于被告周杨财的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南安洁具厂的证据“南安洁具厂经营门面照片”不能确定拍摄地点及时间,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南安洁具厂是否已实际停止经营的真实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管材系列、管件的生产、销售、安装;
塑料制品、塑料型材、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器机械管道工具及器材等。
2011年8月21日,金牛公司注册取得第7168783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核定使用于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排水软管、浇水软管等第17类商品);
同日,金牛公司另注册取得第8426271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角”,核定使用于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龙头防溅喷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第11类商品)。
2014年8月14日,金牛公司注册取得第8426268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管业”,核定使用于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水分配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等第11类商品);
同日,金牛公司另注册取得第6135824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卫浴”,核定使用于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第11类商品)。
至本案诉讼期间,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金牛公司自成立以来,纳税额逐步增长。
其中,2016年交纳增值税逾9900万元,交纳地税及综合附加税逾6800万元。
金牛公司近年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家级媒体上亦有广告投放。
根据金牛公司所获荣誉的证据,金牛公司曾获得“中国家装管道行业十大品牌”、“全国家居建材品牌影响力管材行业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地源热泵行业管材生产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轻工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武汉百强企业”、“武汉百强民营企业”等荣誉,其生产的塑料管材管件、PE-RT地暖管等产品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全国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其注册的部分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18日,金牛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1-2号的悬挂有“精牧卫浴”标牌的门店内,以29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金牛企业”的顶蓬花洒系列一套,取得销售单一份,公证人员对门店外观及周边环境拍照。
事后,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取得的上述商品“顶蓬花洒”由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输水用金属硬管、输水用金属软管、金属连接件、固定件等部件组成。
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金牛花洒”、“使用最新设计的高仪金牛花洒”、“金牛卫生洁具厂”、“地址:中国水暖城二期1幢18号”、“××”、“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中国驰名品牌”等文字,“QUANBULL”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以及由部件组装后的完整花洒商品的图片。
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盒内所附的“陶瓷阀芯水龙头”《合格证》上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厂址: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高级洁具”等文字,以及“QUANBULL”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
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盒内所附的《使用指南》上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厂址: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等文字,以及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
在该商品部分零部件的纸质包装盒上印有“金牛专用配件”的文字,以及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
在该商品部分零部件的无纺布包装上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八年品质”的文字,以及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
在该商品的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的表面,均刻有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
在为销售商品出具的“天才水暖销售单”的抬头处印有“精牧卫浴开泰管金牛PP-R管南安市金牛洁具厂超九龙洁具”的文字。
在公证取证的门店外悬挂有“金牛卫浴厂”的招牌。
金牛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显示,在悬挂着“南安市金牛卫浴洁具厂地址:中国水暖城二期1栋18号”招牌的门店外墙张贴有公司简介,其上印有“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厂址:福建省南安市东田岐山工业园”、“电话:136××××2188”等信息,上述门店内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厂家直销处”的金属铭牌,展示金属水龙头等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了“金牛企业”、“品名:金牛”、“金牛卫浴洁具厂”的文字。
在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周友同”的名片上,有“地址:南安市中国水暖城2期1栋18号”、“网址:××”、“销售总监周杨财136××××2188”的信息。
在以“金牛卫生洁具厂”为对象的公司宣传册中,出现了“金牛卫生洁具厂”、“金牛卫浴洁具厂”、“金牛洁具厂”等不同名称,宣传册末页“金牛卫生洁具厂”的地址为“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
金牛公司提交的网址为××的互联网站网页证据显示,“南安市金牛洁具卫浴厂”的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服务热线为“136××××2188”。
另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提供的公开信息,周杨财先后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581669号商标(“全牛”文字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第6871141号商标(“QUANBULL”字母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第9496461号商标(牛头图形标识)。
经对比,在被诉侵权商品“顶蓬花洒”外包装盒及“陶瓷阀芯水龙头”《合格证》上的“QUANBULL”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与周杨财注册的第6871141号商标标识相同;
在《使用指南》、纸质包装盒、无纺布包装、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表面的牛头图形标识与周杨财注册的第9496461号商标标识相同。
天才经营部对外自行公示信息中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36××××2188”。
南安洁具厂于2001年8月3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祖天,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卫生洁具、水暖器材”。
南安洁具厂在2005年1月17日之前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安市成功卫生洁具厂”。
金牛公司以天才经营部、周杨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5年9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民终88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要求天才经营部、周杨财立即停止侵犯8426271号“金牛角”、第6135824号“金牛卫浴”商标、第8426268号“金牛管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内容。
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天才经营部、周杨财曾提交证据“销售清单(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9日)”、“货运单(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9日)”,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
该民事判决还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一、天才经营部于2007年4月1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1-2号,主营五金水暖及电器销售,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宝丽与周杨财为夫妻关系,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人;
二、“136××××2188”的电话号码为周杨财所持有。
本案庭审中,天才经营部、周杨财对天才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宝丽与周杨财系配偶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
南安洁具厂、周杨财对于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祖天与周杨财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
周杨财认可“136××××2188”系其本人的电话号码。
天才经营部当庭陈述,其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是从南安洁具厂取得。
金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顶蓬花洒”支出了290元。
金牛公司还提交了金额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部分住宿费、餐费、通行费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发生于(2016)鄂民终880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另有部分事实和法律关系在(2016)鄂民终880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并未涉及,且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2016)鄂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金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鉴于金牛公司主张被告实施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中且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尚未停止,故对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可分别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关于天才经营部、南安洁具厂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金牛公司系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金牛花洒”、“使用最新设计的高仪金牛花洒”的文字,在该商品部分零部件的纸质包装盒上印有“金牛专用配件”的文字。
上述文字中的“金牛”与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商标的标识近似。
上述文字中的“金牛”与花洒、配件等商品类别名称共同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及特定品牌的功能,系对特定商品的商标性使用。
商品“顶蓬花洒”由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输水用金属硬管、输水用金属软管、金属连接件、固定件等部件组成,其中的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输水用金属硬管、输水用金属软管等部件与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虽然在该商品的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的表面使用的是周杨财注册的牛头图形商标标识,但由于上述部件系以组合成商品“顶蓬花洒”的方式对外整体销售而非单独对外销售,在商品“顶蓬花洒”的外包装盒上作为商标使用的“金牛”文字具有指示整件商品来源的功能,且“花洒”类商品作为沐浴类设备,与水龙头、龙头防溅喷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之间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存在导致一般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顶蓬花洒”时对于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属于侵犯金牛公司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该商品外包装盒、《合格证》、《使用指南》、以“金牛卫生洁具厂”为对象的公司宣传册、“金牛卫生洁具厂周友同”的名片等证据显示的商品生产者信息,以及天才经营部对该商品来源所做的当庭陈述,天才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为南安洁具厂。
金牛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还显示,南安洁具厂在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中国水暖城二期1栋18号的经营场所设立厂家直销处,并在销售金属水龙头等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品名:金牛”的文字。
上述商品亦属于侵犯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才经营部为销售商品“顶蓬花洒”出具的“天才水暖销售单”抬头处印有“金牛PP-R管”的文字,上述“金牛PP-R管”中的“金牛”与PP-R管商品的类别名称共同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及特定品牌的功能,系对特定商品的商标性使用。
由于该销售单记载销售的商品并非金牛公司制造的PP-R管,天才经营部亦未举证证明该销售单是为销售金牛公司制造的PP-R管而正当使用的情形,因此该销售单中使用的“金牛”文字侵犯了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天才经营部、南安洁具厂均侵犯了金牛公司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虽然金牛公司系第716878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金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与第71687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属于侵犯金牛公司第71687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天才经营部、南安洁具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南安洁具厂制造并由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外包装盒、《使用指南》、零部件包装物上分别印有“金牛企业”、“金牛卫生洁具厂”、“好洁具金牛造”、“中国驰名品牌”、“高级洁具”、“八年品质”等文字,天才经营部为销售该商品出具的“天才水暖销售单”的抬头处印有“南安市金牛洁具厂”的文字。
天才经营部的门店外悬挂有“金牛卫浴厂”的招牌。
南安洁具厂的经营场所张贴的公司简介、厂家直销处金属铭牌、展示金属水龙头等商品的价格标签、“周友同”的名片、公司宣传册、网址为××的互联网站网页中分别使用了“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金牛卫生洁具厂”、“金牛卫浴洁具厂”、“金牛洁具厂”的文字。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文字使用的具体场合,上述“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中的“金牛”文字意指南安洁具厂作为商品制造商的简称,上述“金牛卫生洁具厂”、“南安市金牛洁具厂”、“金牛卫浴厂”、“金牛卫浴洁具厂”、“金牛洁具厂”等称谓实际所指均为南安洁具厂。
由于南安洁具厂的成立日期及在工商登记中使用“金牛”字号的日期均晚于金牛公司的成立及在工商登记中使用“金牛”字号,且金牛公司享有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南安洁具厂,因此,南安洁具厂在其制造、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金属水龙头等商品的包装物、价格标签及公司简介中使用“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容易引人误认为上述商品系金牛公司制造的商品或者与金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南安洁具厂使用的“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金牛卫浴厂”、“金牛洁具厂”、“金牛卫生洁具厂”、“金牛卫浴洁具厂”、“南安市金牛洁具厂”等非规范称谓,采取省略部分注册文字或者使用非注册文字的方式,使其与“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的注册名称存在差异,并使“金牛”在上述称谓中更为突出,容易引人误认为上述含有“金牛”字号的经营者与金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南安洁具厂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称谓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才经营部的门店外悬挂的“金牛卫浴厂”招牌,容易引人误认为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与金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安洁具厂制造、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及其零部件包装物上使用了“中国驰名品牌”、“高级洁具”、“八年品质”等文字。
金牛公司主张上述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品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获得其它相应荣誉的事实,因此南安洁具厂在其制造、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中国驰名品牌”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高级洁具”、“八年品质”等表述,系对商品性能、质量所作描述,对上述描述的客观性缺乏公认的评价标准,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表述的内容明显虚假,因此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金牛公司的经营状况、历年来的纳税规模、所获荣誉、广告投入等证据,该公司系管材、管件行业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企业。
虽然南安洁具厂自2005年1月17日起已将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南安洁具厂在相关行业享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事实。
此外,南安洁具厂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卫生洁具、水暖器材”,实际经营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商品。
南安洁具厂与金牛公司已获得较高市场认可度的管材管件类等商品在功能、消费群体上具有相似性和相关性。
因此,即使南安洁具厂在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时攀附金牛公司企业声誉的恶意尚不明显,但南安洁具厂的注册名称中含有“金牛”文字的事实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两个市场主体的混淆。
事实上,南安洁具厂已在其制造、销售的花洒、水龙头等商品上及其它广告宣传中随意使用与其注册名称不同但均含有“金牛”文字的各种称谓,客观上增大了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金牛公司与南安洁具厂的难度,增大了混淆两者的可能性。
因此,金牛公司请求判令南安洁具厂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周杨财是否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周杨财是天才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宝丽的配偶,同时也是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祖天的儿子;
天才经营部对外自行公示信息中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与南安洁具厂的服务热线均为周杨财本人的电话号码“136××××2188”;
周杨财系南安洁具厂的销售总监;
周杨财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581669号、第6871141号商标、第9496461号商标;
南安洁具厂制造并由天才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顶蓬花洒”外包装盒及“陶瓷阀芯水龙头”《合格证》上使用了周杨财注册的第6871141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指南》、纸质包装盒、无纺布包装、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上使用了周杨财注册的第9496461号商标。
上述事实表明,周杨财不仅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分别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且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
因此,周杨财理应知晓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经营活动的内容,也实际参与了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经营活动,分别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四、关于南安洁具厂、天才经营部、周杨财的民事责任南安洁具厂、天才经营部、周杨财均实施了侵犯金牛公司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安洁具厂、天才经营部、周杨财各自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中,南安洁具厂作为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与上游提供者,同时也是三被告中与金牛公司有最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金牛公司造成的市场危害最大,应当对造成金牛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天才经营部虽然销售了源于南安洁具厂的部分侵权商品,从而导致金牛公司的市场利益受损,但是根据金牛公司的证据,天才经营部并非南安洁具厂制造侵权商品的唯一销售渠道,南安洁具厂违法行为的地域范围大于天才经营部,所涉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也多于天才经营部,天才经营部与南安洁具厂的违法行为内容也并非完全相同。
因此,天才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宜以其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及其它违法行为导致金牛公司的经济损失为限确定,故天才经营部在本案中应向金牛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周杨财以销售总监的身份并以投入其注册商标、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的方式,实际参与了南安洁具厂的经营活动,对于南安洁具厂以违法方式获取市场利益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就南安洁具厂给金牛公司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与南安洁具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周杨财也实际参与了天才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应当就天才经营部给金牛公司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与天才经营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天才经营部虽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以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天才经营部销售南安洁具厂提供的商品以及在销售活动中使用“金牛”文字的行为已有较长时间,且部分行为在本案诉讼前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金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结合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周杨财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天才经营部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因此,天才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金牛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南安洁具厂、周杨财、天才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金牛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三被告各自违法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三被告对违法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重复侵权的行为性质等具体情节,以及金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南安洁具厂应赔偿金牛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周杨财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天才经营部应赔偿金牛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周杨财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被告周杨财、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对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金牛”文字的招牌、标识、广告、商品包装、交易文书;
二、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牛”文字;
三、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周杨财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周杨财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