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1民初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沁水道*号。
经营者:叶培平,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文字及图形”、“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1月7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购买了一瓶圆筒装的假冒、侵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并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
被告地处繁华地段,是该生活区规模、影响较大的烟酒超市,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权信息。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公证书,证明第8753306号“长城图形”商标权信息。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证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权信息。
5.(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伏特加、黄酒、料酒、酒,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53306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原告发现位于天津市××水道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孙建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轩于二○一七年一月七日十八时来到天津市××水道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世纪华联超市”。
尹轩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四瓶“长城”牌或带有“长城图案”的葡萄酒。
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尹轩出具了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外观情况进行拍照。
尹轩携带着购买的物品与李某、孙建航一同离开。
2017年1月8日凌晨零时十分,由李某、孙建航、尹轩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与元纬路交口的汉庭酒店对以上所购葡萄酒、现场取得的票据等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由孙建航对所购的上述物品的外观、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等消费凭证及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尹轩保管。
经法庭对公证书及实物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涉案侵权商品包装上配有与原告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长城图形。
在该酒瓶包装正显示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在销售时所开具票据为红酒四瓶,金额112元,显示涉案一瓶红酒为赤霞珠干红12度,金额38元。
此外,原告就另外三瓶红酒对被告分别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内容与本案相同。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沁水道1号。
经营者叶培平,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庭对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及购物凭证的查验,可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上述葡萄酒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长城牌葡萄酒,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其中,考虑到原告将涉案公证书中四瓶红酒分别进行诉讼的情形。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慧宾世纪华联食品店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