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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21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21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恒兴路8号珍宝园E幢5号电梯6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蒂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朗蒂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朗蒂斯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朗蒂斯公司和天猫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朗蒂斯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朗蒂斯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天猫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天猫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朗蒂斯公司答辩称:1、欧普公司诉前并未告知存在侵权,而是直接删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2、朗蒂斯公司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未实施生产行为,仅是从市场上拿货然后进行零售,销量小,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且庭前双方也进行过协商但未成功。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复审委无效决定。

3、专利年费缴费凭据。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5389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朗蒂斯公司侵权情况。

5、12384977号商标查询信息截图。

证明:朗蒂斯公司的商标情况。

6、公证费发票,证明:欧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7、(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及实物。

8、(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1号公证书及实物。

9、(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及实物。

10、(2017)湘郴福证字第4633号公证书。

11、2018年1月19日朗蒂斯天猫网店销售截图打印件。

证据7-11共同证明:朗蒂斯公司侵权情况。

被告朗蒂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据及发票。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

3、网页截图。

证据1-3证明:朗蒂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均从其他商家拿货,不知晓涉案专利的侵权情况,且销售的产品具有专利权。

被告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

��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天猫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5、证据9-10以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6系公证费发票,但包含多项公证,如侵权成立,本院将对公证费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支持;

证据7-8系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能否实现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证据11系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但鉴于朗蒂斯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在被天猫公司删除之后又自行上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

对朗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销售单据系打印件,发票日期晚于公证保全的日期,亦与销售单上的日期无法对应,无法核实其真实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专利类型与本案不同,且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在后专利,故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4月2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朗帝斯灯具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高亮led吸顶灯改造板灯板圆形节能灯管改装led光源模组吸顶灯贴片”的产品价格为9.9-45元,月销量为3614,累计评论数为6301,包括四个功率,两种颜色分类,选择功率为“24“、颜色分类为“模组-单色白光”、发光颜色为“白”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同时支付价款31.5元,形成编号为10755401632571501的订单。

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为朗蒂斯公司。

2017年5月8日,公证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的快递包裹(韵达快递单号3932911359289)进行查验,拆后内有灯板一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5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389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快递包装显示韵达快递,单号3932911359289,寄件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区珍宝工业园E栋5号电梯李先生。

产品外包装上有一标签,标明:朗帝斯灯具旗舰店天猫专供及电话、厂址,产品背面有一合格证标签,标明:“朗帝斯”中英文商标、出厂日期及朗蒂斯公司企业名称。

庭审中,朗蒂斯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朗帝斯灯具旗舰店”系其经营,确认(2017)沪徐证经字第538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5389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2017年12月4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酷盾花枝家专卖店”的京东店铺,点击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板灯板圆形led光源灯片吸顶灯改装灯芯单灯模��-单色白光36”的产品,显示累计评价数为0,选择颜色分类为“模组-单色白光12”(25.84元)、“模组-单色白光18”(40.42元)、“模组-单色白光24”(60.94元)、“模组-单色白光36”(69.94元)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四个,收货地址填写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8号四号楼”,形成编号为69514932541的订单,同时支付价款197.14元。

2017年12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翟立娜对到达的快递(单号:3932913627308)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后公证处重新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快递包装显示韵达快递,单号3932913627308,寄件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区珍宝工业园E栋5号电梯李先生。

四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有一标签,标明:“朗帝斯”中英文商标及朗蒂斯公司企业名��、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产品背面有一合格证标签,标明:“朗帝斯”中英文商标、出厂日期及朗蒂斯公司企业名称。

庭审中,朗蒂斯公司否认(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1500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2017年12月4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雅艺吉五金专营店”的京东店铺,点击名称为“朗帝斯led吸顶灯改造板灯板圆形led光源灯片吸顶灯改装灯模组-单色白光36”的产品,显示累计评价数为0,选择颜色分类为“模组-单色白光“,尺寸分别选择“24”(56.6元)、“36”(66.6元)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2个,收货地址填写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8号四号楼”,形成编号为70030978251的订单,同时支付价款123.2元。

2017年12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翟立娜对到达的快递(单号:3932913625451)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后公证处重新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快递包装显示韵达快递,单号3932913625451,寄件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区珍宝工业园E栋5号电梯李先生。

二产品实物与1500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产品均一致。

庭审中,朗蒂斯公司否认(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1501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2017年12月4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朗帝斯LED照明工厂店”的淘宝店铺,点击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LED模组光源改装灯片节能灯芯灯盘”的产品,显示累计评论数为144,交易成功数为13,价格为人民币8.55-38元,选择颜色分类为“吸顶灯圆盘-单色灯板”,功率分别选择“18”、“24”、“36”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3个,收货地址填写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8号四号楼”,形成编号为103185374145583826的订单,同时支付价款81.23元。

2017年12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翟立娜对到达的快递(单号:3932913626237)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后公证处重新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快递包装显示韵达快递,单号3932913626237,寄件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区珍宝工业园E栋5号电梯6楼李国行。

三产品实物与1500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产品均一致。

庭审中,朗蒂斯公司确认(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1502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2017年11月14日,欧普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朗帝斯灯具旗舰店”天猫店铺,点击“销量排行榜”,显示第一列第一件产品名称为“朗帝斯led吸顶灯改造板灯板圆形led光源灯片吸顶灯改装灯芯单灯”,点击该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为人民币8.8元-39.6元,月销量为11423,累计评价为11387。

2017年11月22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郴福证字第4633号公证书。

另查明,朗蒂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朗帝斯”中英文标识系其注册商标。

庭审中,朗蒂斯公司陈述,为清理库存其在天猫公司删除��控侵权产品链接后重新上架。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公证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欧普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朗蒂斯公司、天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朗蒂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朗蒂斯公司应承担的���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欧普公司指控朗蒂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朗蒂斯公司仅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5389号侵权产品及1502号侵权产品,否认其销售了1500号侵权产品、1501号侵权产品、5181号侵权产品、5182号侵权产品,并认为所有的侵权产品均系从第三方处采购,仅是为了便于己方销售而贴牌,故亦未实施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所涉5389号、1502号、1500号、1501号公证侵权产品,包装上均印有朗蒂斯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商标等信息,产品上也印有其企业名称及商标,且1500号、1501号、1502号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均一致,与5389号侵权产品也仅有外包装所附标签格式的细微区别,故朗蒂斯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朗蒂斯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朗蒂斯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其次,朗蒂斯公司否认制造、销售前述部分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制造了前述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朗蒂斯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所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朗蒂斯公司还在其淘宝网、天猫网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系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朗蒂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朗蒂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虽主张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但鉴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朗蒂斯公司的获利情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欧普公司损失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朗蒂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朗蒂斯公司在淘宝网及天猫网均开设了店铺,侵权产品在淘宝店铺“朗帝斯LED照明工厂店”售价为人民币8.55-38元不等,累计评论数为144,交易成功数为13���在天猫店铺“朗帝斯灯具旗舰店”售价为人民币”8.8-39.6元不等,月销量为11423,累计评价为11387。

侵权产品有不同的型号、功率,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店铺“酷盾花枝家专卖店”、“雅艺吉五金专营店”均有销售;

4、朗蒂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5、朗蒂斯公司在天猫公司删除其侵权产品链接后又将侵权产品重新上架;

6、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7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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