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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4275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27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城A4区5排188号、6排197号,工商注册号:410103600778239。

经营者:李坤。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赢酒业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华赢酒业经营部送达,故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82217号商标;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75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赢酒业经营部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

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5日,“蓝色经典”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旗下所有产��的销售管理,许可使用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起诉,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根据(2017)宿证民内字第89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9日,苏酒集团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靖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阿里巴巴”,在弹出的网页中点击“阿里巴巴”后弹出网络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点击店铺并输入“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按回车键进入搜索页,在弹出的搜索页面中点击“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进入店铺首页,点击“旺铺档���”出现店铺的基本信息,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在店铺首页搜索栏中点击“本店”,输入“洋河”,点击搜索,点击结果中的“白酒江苏洋河蓝色贵宾放铁盒52度浓香型白酒”进入商品页,显示该商品90天内192瓶成交,起批量6-59瓶时单价12.5元,起批量60-179瓶时单价11.5元,起批量≥180瓶时单价9.5元,在该页面下单采购6瓶,支付货款75元,对上述操作均进行截屏。

2016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收到上述订单包裹一件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7年1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收取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陶靖拆封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拆封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封某品,并在外包装袋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随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陶靖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2017)宿证民内字第89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白酒包装铁盒正面印有竖写的“蓝色贵宾经典”文字,正面左上角印有“国旭?”标识,正面最下方有“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打开铁盒内有一蓝色酒瓶,瓶贴中间为“蓝色贵宾”四个大字加下一行较小的“经典”两字,瓶底有“洋河?”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华赢酒业经营部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华赢酒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坤,注册日期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再查明,原告未注明其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并明确该公证费为本案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本案中主张1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2017)宿证民内字第89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集团与商标权人洋河酒厂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可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赢酒业经营部销售的白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蓝色贵宾经典”、“洋河?”标识突出,能起到其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认定是作为商标使用。

经比对,“洋河?”标识与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蓝色贵宾经典”标识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对比,仅多了“贵宾”两字,由于第3612960号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更多会注意到“蓝色”“经典”,多出的“贵宾”两字常用于白酒类产品上,消费者更倾向于将“贵宾”两字理解为对白酒品质、系列的描述,被诉侵权“蓝色贵宾经典”标识中发挥商品来源作用的依然是“蓝色”“经典”文字,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被诉侵权白酒商品的酒瓶采用了与该立体商标��的立体图形几乎完全相同的元素和构造,酒瓶上的瓶贴的形状与该立体组合商标上的瓶贴完全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赢酒业经营部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显示华赢酒业经营部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赢酒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华赢酒业经营部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洋河”商标、“蓝色经典”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网店显示被诉侵权商品90天内192瓶成交,起批量6-59瓶时单价12.5元,起批量60-179瓶时单价11.5元,起批量≥180瓶时单价9.5元;

3、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5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华赢酒业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其次,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华赢酒业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用系因华赢酒业经营部需公告送达所致,故应由其负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告案件所支付的费用65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坤)负担865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赢酒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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