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082号原告:肖舒元,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霖,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灿平,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肖舒元为与被告金灿平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舒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霖,被告金灿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舒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
2、被告按照5000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的0.6%月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经人介绍在杭州萧山认识被告,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在萧山××桥××幕村向原告要求使用原告的专利。
被告声称资金不足,故需欠专利使用费5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付清,如逾期不还,则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
被告使用原告专利至今,却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50000元。
被告欠原告专利使用费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
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金灿平辩称,原告将其专利许可给被告使用10年,并约定专利使用费15万元是事实。
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使用费,剩余的5万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国家政策所限,原告的专利现已无法实施。
原告的专利许可给被告使用时,曾约定如果杭州地区有别的厂家也用原告专利,一定要经过被告同意。
但据被告所知,目前衙前开了2家、萧山商业城开了1家,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专利。
事实上,从2013年7月10日许可至2017年停止使用,被告只使用了原告专利3年。
此外,专利许可是2013年的事情,并非原告所述的2015年。
肖舒元、金灿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肖舒元提交的证据,金灿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金灿平提交的1份协议,肖舒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杭州地区授权任何一方使用涉案三项专利。
本院认为,由于肖舒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肖舒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管道(住宅防火通风排气)”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号为ZL20123044××××.3。
同日,肖舒元还申请了名为“住宅防火通风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号为ZL20122047××××.9。
2012年10月29日,肖舒元申请了名为“防火止回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2055××××.X。
上述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7月10日,肖舒元向金灿平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专利权人肖舒元授权金灿平就上述三项专利技术在杭州市(××所××区、市、县)有生产使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月2日。
当日,金灿平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肖舒元专利费伍万元整”。
2013年7月11日,肖舒元出具一份协议,声明自2013年7月11日起其在杭州地区授权上述三项专利须经金灿平同意。
2013年9月3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杭州公佳防火烟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住宅排气道,检验结论为杭州公佳防火烟道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各型号住宅排气道制品各检验项均合格。
另查明,杭州公佳防火烟道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系金灿平,经营范围:研发、设计、生产:防火烟道;
经销:防火止回阀,防火排气道及配件。
金灿平述称双方约定涉案三项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为15万元,其已向肖舒元支付了10万元。
肖舒元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述称其自2013年年底开始每年向金灿平催要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金灿平确认肖舒元曾于2016年向其催要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肖舒元和金灿平之间签订有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协议项下,肖舒元作为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金灿平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金灿平作为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本案中,双方就剩余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何时支付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金灿平可以随时支付剩余的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肖舒元也可以随时要求金灿平支付,但应当给予金灿平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灿平向肖舒元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距今已四年有余,而金灿平至今未能支付该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肖舒元要求金灿平支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肖舒元要求金灿平支付其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的0.6%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计至还清之日,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金灿平支付肖舒元5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舒元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50000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金灿平负担。
原告肖舒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