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夏承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谢恩·康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般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甲骨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7日,上诉人般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陈心光,被上诉人甲骨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高伟到本院接受了法庭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般若公司法定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般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甲骨文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般若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表示诉讼请求仅为“停止许诺销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对般若公司放弃的诉讼请求仍然进行审理并予以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2、原审法院认定甲骨文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事实不清。
4、甲骨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甲骨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般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甲骨文公司停止在中国销售、许诺销售刀片式服务器,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生产模具和宣传资料;
2、诉讼费由甲骨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01106125.1、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专利权人为般若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8项,般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且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3)共用一个光驱(4)和软驱(5)。
”2015年12月17日,般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对甲骨文公司网站上资料下载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学、谭维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通过登录“http://www.baidu.com/”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甲骨文”进行搜索,进入目标网站“http://www.oracle.com/cn/index.html”,在该页面上依次点击“产品”、“集成系统”、“Oraclex86服务器”并将相关页面截屏(公证书第7至第18页),再在该页面上点击“商店”,形成下拉目录,继续点击“服务器”,并将相关页面截屏(公证书第18至第20页),然后在该网站搜索并下载“SunBladeX6275M2服务器模块安装指南”(公证书第22至77页)、“SunBladeX4-2B安装指南”(公证书第80至121页)和“SunBlade6000机箱产品介绍”(公证书第123至129页)三份PDF文件,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
三、关于甲骨文公司与“www.Oracle.com”网站的关系般若公司提交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甲骨文公司系“www.Oracle.com”的主办单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甲骨文公司是“www.Oracle.com”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经营人。
“www.Oracle.com”网站上存在“SunBladeX6275M2服务器模块安装指南”、“SunBladeX4-2B安装指南”和“SunBlade6000机箱产品介绍”三份PDF文件,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甲骨文公司从事过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无论SunBladeX6275M2服务器、SunBladeX4-2B服务器还是SunBlade6000机箱,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般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判决:驳回般若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峰以其已经受让涉案专利为由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成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甲骨文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材料打印件或复印件: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般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显示般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其中显示涉案专利已由般若公司转让至般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
甲骨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般若公司认可涉案专利已经依法转让给刘峰。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般若公司提供的单方打印件或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此外,即便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一表明般若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如果涉案专利已经依法转让给刘峰,则刘峰应提交专利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刘峰作为般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已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故本院将般若公司而非刘峰作为诉讼当事人,不会对刘峰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因此,本院对般若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诉两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同时也不准予追加刘峰为诉讼第三人。
般若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当庭提交变更后的上诉状。
般若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主张,其放弃有关甲骨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等其他诉讼请求。
除上述事实外,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文本、公证书、北京聚利公司年度报告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勘验笔录、代理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本案中,甲骨文公司系“www.Oracle.com”的主办单位,“www.Oracle.com”网站上存在“SunBladeX6275M2服务器模块安装指南”、“SunBladeX4-2B安装指南”和“SunBlade6000机箱产品介绍”三份PDF文件。
根据“www.Oracle.com”网站上有关“SunBladeX6275M2服务器模块安装指南”和“SunBladeX4-2B安装指南”的记载,上述两款产品至少并不包含机箱,SunBlade6000机箱并非上述两款服务器产品部件,而是一款独立的的机箱产品。
原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正确。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机箱、刀片服务器、光驱、软驱等多项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无论SunBladeX6275M2服务器、SunBladeX4-2B服务器还是SunBlade6000机箱,其作为各自独立的产品,均未完整包含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般若公司对甲骨文公司全部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般若公司在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当庭提交变更后的上诉状的做法,具有强烈的诉讼突袭意味,不应得到纵容和和鼓励,即便接受般若公司变更后的上诉状,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般若公司变更后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此外,现有证据表明,般若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放弃有关甲骨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等其他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未予记载,确有不当。
但是,在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并未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本院在指正原审法院的上述不当后,对般若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般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