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6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益民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72号。
经营者:曹伟林,该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益民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