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8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花庄村尹庄组**号。
经营者高万松。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应县心连心超市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08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108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亦应当同时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6)苏108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