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9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颖,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翁旭东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泰冯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翁旭东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