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宏,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羁押,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锋高,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宏及其辩护人白锋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梁志宏先后纠集同案人陈某、黄某欢、贺某、杨某(均已判刑),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竹料某百货商场附近一无名工厂内,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印刷于皮料上。
同年6月17日,同案人陈某、黄某欢、贺某、杨某先后在上址及附近被抓获,并被缴获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1批及作案工具1批。
2017年10月20日,梁志宏投案自首。
经统计,上述所缴获的皮料上共印有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标识2624888个。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志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志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志宏有自首情节,且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梁志宏先后纠集同案人陈某、黄某欢、贺某、杨某(均已判刑),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竹料某百货商场附近一无名工厂内,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印刷于皮料上。
同年6月17日,同案人陈某、黄某欢、贺某、杨某先后在上址及附近被抓获,并被缴获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1批及作案工具1批。
2017年10月20日,梁志宏投案自首。
经统计,上述所缴获的皮料上共印有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标识2624888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贺某、黄某欢、杨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皮料等照片,同案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及被告人对同案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明,厂房租赁合同,鉴定材料(关于商标真伪的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志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周雪连人民陪审员 黄品端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