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347号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吴潮,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碧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1090号中南国际商城1幢1-3层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H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聚美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女,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碧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聚美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期间,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