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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石家��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3号
案件名称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石家��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西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阮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商业综���体01单元2910。

法定代表人:丁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专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京宁公司)、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建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邱则有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单海平,被上诉人京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艳涛及该公司与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则有专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冀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邱则有专利公司第ZL200710004620.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邱则有专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判决将本案专利主张保护的产品技术方案进行错误解释,以说明书中的制作方法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产品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错误限定,而未以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邱则有专利公司明确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9、18、19。

除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一进行侵权比对外,邱则有专利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说明》,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详细的比对说明。

根据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权利要求1、9、18、19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将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制作方法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错误限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并严重影响了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只是“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护范围,否则专利文件只需要说明书而不需要权利要求书了。

邱则有专利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9、18、19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叠合层、加劲肋板、倒角多边形、倒角等技术特征的一种模壳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使用说明书内容即可明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

因此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明确清楚,无需进行其他解释。

说明书中的制作方法只是涉案专利产品中“可以”使用的一种制作方法,但不是唯一的制作方法,不能以此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进行限定。

邱则有专利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路径不属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围合的具体方式及专利产品的技术路径。

无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何种技术路径制作,只要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就落入��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发明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模壳构件,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限定的是模壳构件产品,而不是模壳构件的制作方法或技术路径。

换言之,涉案发明专利是“产品专利”,而不是“方法专利”。

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发明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层特征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只明确了“叠合有叠合层”,并未限定叠合层的具体制作方法和特征,也没有限定叠合层叠合范围的大小。

只要叠合层与上板(或下底板)的部分(或全部)通过某种方式叠合在一起,即符合“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这一技术特征。

无论如何,一审判决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未有任何限定的叠合层的叠合方式、该叠合方式的特征等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进行限定。

四、一审法院以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技术路径不同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

专利侵权案件中,以被诉产品中是否全面再现专利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为判断标准,并非指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才构成侵权。

分析被控产品中再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特征相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技术路径不同。

五、一审判决未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未根据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和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四被上诉人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邱则有专利公司依法提交的系列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写明邱则有专利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也未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网页资料等关键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

邱则有专利公司在庭审现场又对当庭打开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的侵权���对说明,以上事实完全证明了被上诉人东海融发公司和泰兴一建公司大量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模壳构件产品,被上诉人东海融发公司还许诺销售了含有侵权模壳构件的房产,侵权模壳构件产品是由被上诉人东方京宁公司制造、京宁建材公司销售的。

六、一审判决未认定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涉及项目的具体面积、四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邱则有专利公司提交的网页资料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的仅本案项目“E-l”区部分的建筑面积已达89194.04平方米,邱则有专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多次奔走于石家庄市、长沙市之间,并因调查、取证、诉讼等支付了大量的开支,邱则有专利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四被上诉人提供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若四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的,一审法院应根据邱则有专利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四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上诉人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专利(ZL200710004620.2号)“一种模壳构件”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三7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专利是同一专利,邱则有专利公司用来证明侵权的物证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中其举证的物证也是相同的物证。

对于该涉案专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认定,面积小于基层的叠合层显然无法实现专利发明目的中记载的生产过程。

另外从涉案专利附图说明及附图5对叠合层的介绍看,空腔模壳的剖面图中叠合层也是与一个整面的叠合,而不是部分叠合。

因此,四被上诉人认为东方京宁公司没有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京宁建材公司没有销售侵犯邱则有专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没有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东海融发公司没有承诺销售含有侵权模壳构件的房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则有专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邱则有专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18、19,请求法院判令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邱则有专利公司ZL200710004620.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连带赔偿邱则有专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0710004620.2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4月8日,专利权人邱则有,2010年11月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邱则有专利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中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5),叠合层(5)与基层叠合成整体,竖向的加劲肋板(16)一边支撑在基层与叠合层(5)叠成的双层板上,另一边支撑在单层板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5)与基层材质不同。

18、根据权利要求1至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或者多弧边形。

19、根据权利要求1至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还设置有阴角(8)、倒角(9)、凹槽(10)、凹坑(11)、孔洞(12���、凸台模块(13)、凸条(14)、阳角(15)中的至少一个。

2017年5月13日,徐博在石家庄“桃园丽璟城”项目工地进行拍照,在项目现场取得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3个。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取得的建筑构件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照片15张,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建筑构件产品一个(被诉产品)当庭拆解。

被诉产品由两个结构、尺寸相同的一次成型的满槽设网格状结构、槽底四周倒角、槽口呈正方形的泡沫塑料槽体,通过槽沿上的条形凸起及对应凹槽,上下扣合,其上放置一木质薄板,用塑料胶膜包裹成一整体(产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100476112C,权利要求书4页,说明书16页,附图12页),ZL200710004620.2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邱则有专利公司依法享有ZL200710004620.2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说明书的(三)发明内容载明,在模壳构件制作时,由于设置有叠合层,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基层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

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的技术路径为空腔体各面围合。

而被诉产品的技术路径则是槽体上下对称扣合。

专利设置叠合层,叠合层与模壳基层叠合,使模壳构件制作容易,提高生产效率。

而被诉产品薄板放置于槽体,与槽体的接触面之间并不结合,使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抗损性能增强,与槽体及其扣合的生产难度无关。

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邱则有专利公司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时,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形状大约是一个500mm(长)×500mm(宽)×200mm(高)的扁平六面体泡沫塑料膜壳构件,其腔内横向分布网格状加强肋与上板、下底板(及侧壁)相接。

但其上板、下底板并非一个平面,而是在中心部位各有一块大约330mm(长)×330mm(宽)的平面向箱体外侧凸起(凸起高度约20mm),使得被控侵权膜壳构件产品的上板、下底板的竖向切面呈梯形状(梯形的斜边约80mm左右)。

在330mm×330mm的上板面(或下底板)上,用塑料胶带粘合了一块等面积的纤维板(密度板)。

本院已审结的(2017)冀民终795号中,涉及的案件专利号为第ZL200710004620.2号,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专利。

其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类型产品,外形尺寸为900mm(长)×500mm(宽)。

在本院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叠合层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其他技术特征不再比对。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邱则有专利公司就“空腔模壳构件”类似产品申请了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若干个专利,虽不同专利的权利文件中对叠合���存在文字表述上的详略差异,但并不存在本质矛盾。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四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三、如果构成专利侵权,四被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叠合层的覆盖面积、置于空腔模壳构件的内外侧没有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板中的纤维板(密度板)与基层的粘合即属于叠合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叠合层的覆盖面积没有限定。

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则称��叠合层应是纤维板(密度板)与整个基层的粘合,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只在上板的部分位置粘合纤维板(密度板),故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叠合层。

因此,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叠合层的技术特征上。

进一步讲,双方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述纤维板(密度板)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所称的叠合层。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并未对叠合层进行定义。

因此对上述纤维板(密度板)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所称的叠合层,应当结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共同确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叠合层应与整个基层粘合还是与部分基层粘合并无记载。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发明内容写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膜壳构件,具有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

该发明目的是通过“可先制作一��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实现的。

该制作方法虽未明确说明叠合层必须大于或等于基层面积,但从生产实际看,面积小于基层的叠合层显然是无法实现上述生产过程的。

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来看,上板中部有一块大约330mm(长)×330mm(宽)的纤维板(密度板),该纤维板四周分别有约80mm左右宽度的泡沫塑料体向箱体内侧倾斜着与四周侧壁连接(梯形的斜边)粘合在一起。

因此,上板实际是由一块正方形的330mm(长)×330mm(宽)纤维板周边各加一条泡沫塑料组成的复合版面结构,其中纤维板面积仅占上板500mm(长)×500mm(宽)面积的43%左右,不属于全面覆盖基层的结构。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上板外部粘合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材质的部件,但由于该部件只覆盖上板的部分面积,因此该部件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叠合层。

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叠合层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虽存在论述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叠合层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因此对其他焦点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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