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0民初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原威远县佳音通讯经营部经营者),原经营场所四川省威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