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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杨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2民初60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杨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杨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0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开发区昆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亮,执行董事。

被告:杨亮,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博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中粮公司申请追加杨亮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莱博恩公司、杨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蓬莱博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

2.蓬莱博恩公司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蓬莱博恩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杨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中粮公司主要生产产品,中粮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4年,中粮公司在葡萄酒类商品中所有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中粮公司出品的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中粮公司为维护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先后在第33类注册“长城”、“华夏”商标近两百件。

蓬莱博恩公司、杨亮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与中粮公司“长城”、“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客观上造成中粮公司良好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亦给中粮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蓬莱博恩公司、杨亮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中粮集团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中粮集团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长城及简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2016年福州秋季糖酒会上,蓬莱博恩公司携带葡萄酒产品及宣传册参展,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公司委托,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当场取得了“九四珍藏版蛇龙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烟台·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并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九四珍藏版蛇龙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外部使用的是一个长圆柱体包装,整体呈黑色,主要视觉面从上至下依次为:拱形英文字母、白色圆圈、横排英文字母及蛇龙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中文汉字,酒精度:11.5%vol,净含量:750ml,1994,九四珍藏版字样,最下方印有“烟台.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在主要视觉面中上部位的白色圆圈中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的长城图形,拆除外包装后内部为一瓶750ml蛇龙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的主要视觉面的装潢与外部包装一致,同样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的长城图形,在主要视觉面的背面为产品信息,根据产品信息的记录该产品系由蓬莱博恩公司授权“烟台恒德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申请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蓬莱博恩公司系由杨亮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产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商标包括了具有显著特征的长城字样、长城英文、长城图片等,并通过长期经营、广泛使用,在公众中有较强的知名度和辨别度。

蓬莱博恩公司未经中粮公司授权,在同种商品“蛇龙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上使用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长城图案,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蓬莱博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蓬莱博恩公司的实际获利难以确定,本院结合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蓬莱博恩公司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等因素,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蓬莱博恩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博恩公司的股东,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故中粮公司诉请杨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蓬莱博恩公司、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

二、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三、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四、杨亮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蓬莱博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安全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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