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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与郑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81民初824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与郑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郑碎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1民初824号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寿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江啸龙,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碎英。

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力霸公司)与被告郑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力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力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碎英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7685303号)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牌电动果汁机为主的贸易型企业,自2014年来专注于在天猫、淘宝等平台销售“洁诺斯3S”电动果汁杯,同时拥有大量的微商代理,产品上市以来颇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为上述果汁杯花费了巨额的宣传、推广费用以及付出了较多的精力,“”牌电动果汁杯已经在便携式果汁杯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郑碎英是淘宝旗下店铺“日韩创意精品生活馆”实际经营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自2017年2月开始销售假冒“”电动果汁杯,并在商品以及外包装上使用“”商标,通过淘宝等平台将产品销往全国,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此,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起诉。

被告郑碎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永康力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7)浙金正证民字第2015号和201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永康市公证处(2016)浙永证民字第3728号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洁诺斯微信公众号文章、公证费发票及假冒“”电动果汁杯物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注册人为林丽。

2015年10月23日,林丽授权原告永康力霸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商标许可费用为5000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维权措施等。

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对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了推广。

2017年3月13日,原告聘请的委托代理人江啸龙通过登录淘宝网,在店铺中搜索“日韩创意精品生活馆”,后点击网页链接,进入“日韩创意精品生活馆”的淘宝网店,在该网店中以48.88元价款购买到一款“洁诺斯JNS-3S儿童辅食机多功能水果榨汁机便携式搅拌机”产品。

该网店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郑碎英。

原告对上网购买及收货情况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公证取证,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654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取证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

经比对查明,涉案商品为一款便携式电动榨汁机,其圆筒形包装盒、盖子、产品本身上均标有“”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已经商标注册人林丽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的电动榨汁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郑碎英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榨汁机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685303号商标专用权的“”电动榨水果机的行为;

二、被告郑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碎英负担3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由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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