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1民初50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仁秋。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为与被告池仁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第4767982号和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于成立之初就在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上申请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于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于2008年5月28日在第9类注册了第4767982号和第4767983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18年5月27号;
于2010年10月28日在第9类注册了第7204104号和第7204112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20年10月27日。
上述五个商标至今均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1999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99推荐品牌”;
2001年,《中国质量报》总第1917期上刊登的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监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2年8月,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
2006年、2010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
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公牛”系列产品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根据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做出的(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池仁秋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因被告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
只是接受他人委托对产品进行部分加工,总共加工费只有几千元,现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委实太高,无法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4266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原告系第720410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原告亦是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另原告还注册第4767982号“BULL”、第4767983号“公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等;
注册有效期均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做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942664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做出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从2014年7、8月开始至12月期间,被告池仁清接受案外人委托,为其加工插座、插头的塑料外壳,其中A02、A03、606、607、609等型号插座和插头的塑料外壳均由被告池仁秋加工生产,塑料外壳上标注有“BULL”、“公牛”、“”、“”等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池仁秋在其加工的插座、插头塑料外壳上标注“BULL”、“公牛”、“”、“”标识,相关标识与原告的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第4767982号和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相同,相关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与原告的第942664号“”商标亦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涉案插座、插头模具等均被没收;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它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仁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池仁秋负担1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