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孟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美丽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87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胡涛。
原审被告:胡秋雨,男,1948年8月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无锡美丽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原审被告胡秋雨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小天鹅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
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美丽公司、美乐公司、胡秋雨在网络上销售洗衣机时使用了“无锡美丽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标识的行为。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小天鹅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乐公司负担。
美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美丽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无锡市××吴区,但在无锡市没有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被侵权人小天鹅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