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15号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刘亮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军、庄莉,均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律师及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军、庄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2029××××.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0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1722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昊是申请号为ZL20152029××××.3、专利号名称为“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刘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声誉和经营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就本案诉讼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已取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文回执,请求法院就本案中止审理;
2.被告庭前补交证据材料,提供了两份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中提交的对比文件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两份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期均早于本案的涉诉专利且其技术手段、权利要求于涉诉专利基本相同,因此构成抵触申请,本案专利依法不具有新颖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昊是专利号为ZL20152029××××.3,名称为“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昊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昊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专利使用费为免费实施。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举报、取证或起诉等维权行为。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固定拍照设备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设置有用于支撑固定自拍杆的支脚组件,支脚组件包括支撑脚和沿所述伸缩杆上下移动的连接装置;
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基座和固定在基座底部的定位板,基座具有用于安装支撑脚的安装槽,定位板相对应的位置具有用于支撑脚运动的开口;
支撑脚通过定位板固定在基座的安装槽中且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所述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包括支撑本体和用于连接所述连接装置的连接部,连接部的一侧具有与所述安装槽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旋转的转动面,相对应的一侧具有卡接在所述开口中与所述定位板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定位的定位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设置有将所述连接部定位在所述安装槽内的定位柱,所述基座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用于容纳定位柱的定位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和所述定位板采用螺钉固定或者卡接固定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设置有用于锁紧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伸缩杆的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锁紧槽和置于锁紧槽内的垫块和弹片。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上设置有用于遥控拍照的遥控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上设置有用于安装所述遥控器的安装部,安装部与所述遥控器可拆卸的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和所述遥控器采用磁性连接、插接连接或者卡扣连接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本体靠近所述伸缩杆的一侧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伸缩杆的容纳槽。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底部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支脚组件位移的下端盖。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网页,该网页上有销售产品的信息,名称为支脚架自拍杆三合一自拍杆三脚支架蓝牙自拍神器手机懒人支架,起批量30-299件,成交/评价852件成交,产品详情处有多张产品大图和产品说明;
2.点击网页中的诚信档案,基本信息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虎门镇××××工业区×××路××××栋,成立日期: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薛志奇,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产销:五金制品、电子塑胶制品、皮具制品,上述信息均经过认证的;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石岐第10248号公证书,公证网上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全过程并以录像形式刻录成光盘进行封存;
4.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石岐第1064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霈于2017年6月9日前往位于中山市××路汇智大厦挂为“顺丰速运”字样的商铺,对网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确认,顺丰速运单号为139861623302,订单详情页显示订单号为6325219272330647,收货人:张霈,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街道××××大厦1层,供应商: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136××××7896,手机号码136××××7896,货品分别“三脚架自拍杆三合一自拍杆三脚支架蓝牙自拍神器杆手机懒人支架,颜色红,单价27.00元/件,数量10,三脚支架蓝牙自拍神器杆手机懒人支架,颜色黑,单价27.00元/件,数量10,三脚支架蓝牙自拍神器杆手机懒人支架,颜色蓝,单价27.00元/件,数量10,货币总价810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取得快递物件进行封存拍照,以上证据1-3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经过当庭播放光碟,光碟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存在差异,成交数量在原告证据中显示852件,公证光碟显示792件,前后数据存在不一致;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4记录在证据3中,是实物购买公证,不是光碟公证,对证据4无异议。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黑色、红色和蓝色的自拍杆各一个,自拍杆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信息。
原告确认该三个自拍杆除了颜色不同之外其他完全相同。
被告承认案涉产品为该公司销售的,但认为其经营范围是包括了充电器、特效镜头等,但并未生产案涉产品。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下端盖的结构和功能是和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中,对于权利要求5,原告认为构成等同,从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看出锁紧装置用垫块与伸缩杆积压接触,产生防止二者滑动的静摩擦力,只有施压力大于静摩擦力时才可以移动,从此看,案涉专利与被控产品都通过凸起的垫块和伸缩杆挤压接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增加的基座和伸缩杆的摩擦力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实现基座和伸缩杆之间的锁紧,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两者等同;
锁紧槽用来放垫块,在说明书0030段。
被告认为,不同之处有几点:1.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基座和固定在基座底部的定位板”认为该金属线圈不是定位板,仅是加固件;
2.对权利要求1中“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所述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上下开合不是绕着轴线环状运动;
3.“相对应的一侧具有卡接在所述开口中与所述定位板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定位的定位面”,连接部的一侧是权利要求所称的转动面,相对应的一侧没有权利要求所说的开口及定位板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定位的定位面;
4.对于权利要求5,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功能上靠摩擦力,没有使用垫块及锁紧槽,基座本身有凸起,不是安装在锁紧槽中的垫块。
5.对于权利要求10中“所述伸缩杆的底部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支脚组件位移的下端盖”有异议,不能起到限制支脚组件位移的功能;
案涉产品实现该功能依靠低端最后一节伸缩杆,比基座的内壁孔径大,因此以伸缩杆限制位移,非下端盖。
除前述异议外,被告对案涉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4、6、7、8、9的相关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的异议,认为:1.对于定位板的问题,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及附图6的结构示意图,从案涉产品上靠可以看出定位板固定在基座底部,拆下该线圈,其结构与附图完全一致;
2.对于轴线环状运动的问题,从说明书0026段及附图7、9可以看出“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所述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
3.对于定位面的问题,在说明书0027段有明确的说明。
4.对于下端盖的问题,侵权产品具有的下端盖的结构和功能是和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
说明书第0033段及说明书附图9(7)处,该位移指防止从基座上脱落。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17220元包括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元(2017年7月10日)、18000元(2017年6月1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和《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称3万元是两个案件的律师费,分摊到本案是1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主张现有抵触申请及请求中止诉讼:1.专利权无效宣告受理回执;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页;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4.授权公告号为CN20447××××U、名称为便捷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5.授权公告为CN20464××××U、名称为一种收叠式摄影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被告选择以证据4的技术文献为抵触申请比对文件。
该技术文献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权利要求为:1.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杆件、设于支撑杆件上支脚以支撑杆件为中心呈张开或收拢状态的支脚组件,以及设于支脚组件中用于与相机或手机建立无线通信的控制模组。
2.如权利要求l所述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组包括壳体、设于壳体内的电路模块、设于壳体的按压面板上对应于电路模块的触发开关的多个控制按键,所述电路模块包括MCU微控制器、拍照开关模块、调焦开关模块、蓝牙收发模块、LDO稳压模块、供电模块与电源开关,所述MCU微控制器分别控制连接拍照开关模块、调焦开关模块、蓝牙收发模块与LDO稳压模块,所述电源开关控制连接MCU微控制器,所述供电模块分别供电连接LDO稳压模块和MCU微控制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脚组件包括滑动套设于支撑杆件上的套环和活动设于套环上的所述支脚,所述支撑杆件沿支撑杆件的轴向在杆体上设有定位滑槽,所述定位滑槽的一端设有定位卡固部,所述套环的内圈上设有适配卡固部的突起,所述控制模组设在支脚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件包括圆柱形的杆体、设于杆体一端部上的套接件和设于杆体另一端上的张开止位部,所述杆体一端部的圆周面上设有沿杆体的径向向外延伸的套接止位凸缘,张开止位部为圆形凸缘。
5.如权利要求4所述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环为圆环形形状,套环的外圆周面上设有数量为三个的套环铰接部,所述铰接部上设有铰接通孔。
6.如权利要求5所述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脚呈条状,包括支脚铰接部、连接支脚铰接部的中部与连接中部的支撑部,所述支脚铰接部的上表面为圆弧凸面,底面为凹面,支脚铰接部设有适配所述套环铰接部的接口,接口位于支脚铰接部底面的位置,支脚铰接部的上表面上设有对应所述接口位置的插接销通孔;
所述中部的底面为适配所述杆体的外圆周面弧度的凹面,所述支撑部设有适配所述张开止位部的外圆周弧度的凹槽,以及位于凹槽一侧位置的支撑突起,所述凹槽与支撑突起均设于支撑部的底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便携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突起上设有防滑层。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0028】所述支脚组件2包括滑动套设于支撑杆件1上的套环22和活动设于套环22上的所述支脚21,所述支撑杆件1沿支撑杆件1的轴向在杆体上设有定位滑槽12,所述定位滑槽12的一端设有定位卡固部120,所述套环22的内圈上设有适配卡固部的突起222,所述控制模组3设在其中一支脚21上。
所述支撑杆件1包括圆柱形的杆体、设于杆体一端部上的套接件13和设于杆体另一端上的张开止位部14,所述杆体一端部的圆周面上设有沿杆体的径向向外延伸的套接止位凸缘11,张开止位部14为圆形凸缘。
所述套环22为圆环形形状,套环22的外圆周面上设有数量为三个的套环铰接部220,所述套环铰接部220上设有铰接通孔221。
所述支脚21呈条状,包括支脚铰接部210、连接支脚铰接部210的中部211与连接中部211的支撑部212,所述支脚铰接部210的上表面为圆弧凸面,底面为凹面,支脚铰接部210设有适配所述套环铰接部220的接口215,接口215位于支脚铰接部210底面的位置,支脚铰接部210的上表面上设有对应所述接口215位置的插接销通孔214;
所述中部211的底面为适配所述杆体的外圆周面弧度的凹面,所述支撑部212设有适配所述张开止位部14的外圆周弧度的凹槽216,以及位于凹槽216一侧位置的支撑突起217,所述凹槽216与支撑突起217均设于支撑部212的底部。
【0031】优选的,支脚21的接口215与套环22的套环铰接部220相组配,通过往插接销通孔214插入销钉进行铰接,当套环22往杆体一端部滑动并到达套接止位凸缘11时,带动三支支脚21围绕杆体收折,并与杆体形成一个结构紧凑的整体,呈手柄状,携带方便;
当套环22往杆体另一端滑动并到达张开止位部14位置时,通过手动旋转杆体,使套环22内圈上的突起222卡入定位滑槽12的定位卡固部120中,进行支脚21的张开固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在于“铰接通孔”、“插接销通孔”、“销钉”,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安装槽”、“固定在基座底部的定位板”、“定位板具有开口”;
2.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上表面为圆弧凸面、底面为凹面的支脚铰接部”、“接口”,没有定位、阻止支脚转动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阻止支撑脚转动,使支撑脚定位固定的功能;
3.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是“接口”、“插接销通孔”、“套环铰接部”和“铰接通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脚连接部设置有定位柱,在基座的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用于容纳定位柱的定位槽;
4.对比文件技术方案没有“定位板”以及定位板固定方式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和定位板是采用螺钉固定的方式;
5.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是“定位滑槽”、“定位卡固部”、“突起”和“突起卡入定位卡固部中固定”,杆体必须手动进行固定,且只能固定在特定的位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凸起垫块”和“垫块挤压接触伸缩杆”,并且无需手动操作,在伸缩杆任意位置上都可实现锁紧固定;
6.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控制模组3的连接方式这一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支撑脚上设有安装部,遥控器和支撑脚是可拆卸连接的,并且采用的是插接连接的方式。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其所使用的技术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类型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工业区××路××××栋,经营范围:产销:五金制品、电子塑胶制品、皮具制品。
本院认为,刘昊是ZL20152029××××.3“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7)粤中石岐第10248、1064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阿里巴巴“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网站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被告展示的大图,不能显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结合原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五金制品等,虽然被告否认案涉产品为其生产的,但其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公司生产充电器、特效镜头等产品,这些产品均属于手机类的外围产品,这说明被告具有生产手机类外围产品的能力,再结合被告的网站信息中宣称为生产商等信息,被告并无提出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断定案涉产品为被告生产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经比对,本院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基座和固定在基座底部的定位板”的问题。
被告辩称案涉产品上的金属线圈是加固件,不是定位板。
本院认为,该金属线圈位于基座的底部,结合说明书附图6,两者的形状基本一致。
故被告辩称该金属线圈不是定位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权利要求1“支撑脚通过定位板固定在基座的安装槽中且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所述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支撑脚是通过定位板固定在基座的安装槽中且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所述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实现支撑脚的展开和收拢。
3、关于权利要求2“连接部的一侧具有与所述安装槽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旋转的转动面,相对应的一侧具有卡接在所述开口中与所述定位板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定位的定位面”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案涉产品观察,连接部的一侧具有与所述安装槽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旋转的转动面,另一侧具有与安装槽相配合的用于支撑脚旋转的转动面。
被告虽然对此技术特征有异议,但没有具体的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此异议不予采纳。
4、关于权利要求5的等同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所述基座上设置有用于锁紧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伸缩杆的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锁紧槽和置于锁紧槽内的垫块和弹片。
本院认为,从说明书第0030段可以看出,锁紧装置用垫块与伸缩杆挤压接触,产生防止二者滑动的静摩擦力,只有施压力大于静摩擦力时才可以移动。
虽然案涉产品上没有锁紧槽和置于锁紧槽内的垫块和弹片,但其是使用设置凸条的方式增加摩擦力,从而实现基座和伸缩杆之间的锁紧。
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10“下端盖”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案涉产品观察,在伸缩杆的底部有一盖体,在伸缩杆的最后一节有一圈透明胶圈,可共同起到限制伸缩杆位移的作用,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案涉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案涉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抵触申请,是指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与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同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专利申请。
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但对于抵触申请的情形,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查。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比对文件CN20447××××U,名称为便捷式多功能相机手机自拍三脚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而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即比对文件的申请日在本案专利之前,但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公告日之前,故比对文件可以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比对文件。
将案涉产品与比对文件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比对文件的技术方案是以在杆体上设置定位滑槽,在定位滑槽的一端设有定位卡固部,在环套的内圈上设置适配卡固部的突起,当套环往杆体一端部滑动并到达套接止位凸缘时,带动支脚围绕杆体收折,当套环往杆体另一端滑动并到达张开止位部位置时,通过旋转杆体,使套环内圈上的突起卡入定位滑槽的定位卡固部中,进行支脚的张开固定。
而案涉产品上并非以前述方式进行支脚的收、放固定,也没有相应的前述技术方案的相应功能部件,且案涉产品的支脚与基座的连接方式是支撑脚安装在基座的安装槽内,通过基座底部的定位板将支撑脚固定在安装槽内,与前述技术方案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同时,前述技术方案的控制模组设于支脚组件中,与案涉产品活动设置在支脚中的控制模组也有所不同。
故被告辩称其案涉产品实施的是前述抵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原告对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1722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29××××.3、名称为“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722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