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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05民初5389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538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35号2幢221号(好易家家居广场)。

经营者:浦红伟。

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4号院2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组。

经营者:陈剑。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浦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和平板灯;

2、判令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普”文字;

3、判令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浴霸平板灯使用“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博狮龙集成吊顶”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浴霸和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和平板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恶意使用“欧普”字样,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在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箱上凸显使用“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是同一个,所以不存在侵权;

涉案产品是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来其店里推销而购买的,推销购买的时候其都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复印有工商登记、授权材料、进货清单等,这些材料都是给齐全的。

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协议,因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或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7年2月23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苏州市高新区迎宾路35号“好易家”建材市场2幢221号的“博狮龙集成吊顶”门市部内购买了标有“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浦红伟”名片一张及销货清单等。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浴霸”和平板灯各一台,外包装上标有“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厂家: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等字样,“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比较突出明显显示。

关于涉案浴霸及平板灯,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授权协议作为其合法来源的证明,在送货单上盖有“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的公章,营业执照为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用以证实图形加“集成吊顶”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奥每伽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协议用以证实上海奥每伽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使用上述商标。

另查明,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在前,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在涉案产品上,也比较明显地突出显示了“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搭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便利,而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应的产品亦属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取得应当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情形;

或者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情形;

或者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具有相关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文件等,尽到了一个销售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于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销售、生产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虎丘区春申装饰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及灯;

二、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及灯;

三、被告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欧普”字样;

四、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海盐县欧美家电器厂、北京欧普美家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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