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浪速区敷津东一丁目2番47号。
法定代表人:木股昌俊,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以下久保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久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案中,久富公司住所地及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地均在苏州市吴江区,因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吴江区。
此外,因本案诉讼的标的额为人民币20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未达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的最低标准,应移送相关基层法院管辖。
2.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地均在苏州市吴江区,案件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节省司法资源。
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审理其辖区内的专利诉讼一审案件更为合适。
久保田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久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久保田起诉久富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故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久富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范围内,久保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久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