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1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粤发食品批发部。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河堤路**号之一。
经营者:张英,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粤发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粤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粤发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文字、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对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1月,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长城”、“Greatwall”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商品名: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5),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上述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長城”等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粤发批发部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集团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原告中粮集团是第3244773号“長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中粮集团是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7年1月17日,原告中粮集团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被告粤发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其所有的与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葡萄酒。
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粤发批发部作出了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阳工商检扣字(2017)41号],扣押了56支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赤霞珠)葡萄酒,9支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葡萄酒。
同日,原告中粮集团出具《鉴定函》,确认上述葡萄酒不是其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认为上述葡萄酒擅自使用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中粮集团的申请,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有关对被告行政处罚查处时收集的证据材料。
于2018年1月16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本院:我局于2017年1月18日会同阳江市公安局及中粮集团相关人员对阳江市江城区明君食品店(林俏君)、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郑世英)、阳江市江城区翔记百货商店(林子翔)、阳江市江城区粤发食品批发部(张英)、阳江市江城区杨胜食品店〔杨胜)进行检查,依法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同日,我局向阳江市公安局涉刑移送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王明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将上述5家经营者的现场笔录及扣押财物等材料一并移交阳江市公安局处理。
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当日受理我局移送的案件并予以立案侦查。
至目前为止,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未告知我局该批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未将案件相关材料退回我局处理,故我局未对上述5家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粤发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英,经营场所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河堤路46号之一,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油、烹调佐料]日用百货、零售:酒类、卷烟、烟丝等。
被告粤发批发部所销售的案涉“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葡萄酒是从2016年7月开始向王明光购买,总共购买了两次,第一次是4箱(每箱6支)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和5箱(每箱6支)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葡萄酒,第二次是5箱(每箱6支)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尚未销售的56支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和9支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均被工商部门扣押了。
2017年7月31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明光销售假冒“长城”牌葡萄酒,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2017)粤1702刑初321号],其中查明王明光约以每箱(6支)40元的价格购进案涉長城干红葡萄酒,再以每箱70元的价格销售。
该刑事判决:一、王明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二、缴获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牌葡萄酒1013箱18瓶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粤发批发部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粤发批发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被告粤发批发部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王明光,而王明光所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销售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商品已被有关部门扣押,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粤发批发部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粤发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粤发批发部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按该规定可知,酒类商品经营者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本案被告粤发批发部没有提供涉案葡萄酒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涉案葡萄酒不具有合法的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粤发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粤发批发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粤发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粤发食品批发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