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16号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与被告马晓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马晓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人车”商标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人人车”进行的宣传行为并撤回门牌及相关的宣传材料;
3、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500元,营业损失39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北京酷折科技将第36类和37类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转让于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融公司),并将转让事项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7年7月20日,智融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17年8月20日,智融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当年,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路××号门店使用“人人车汽车服务”的门面,经营范围为“车辆评估、车辆置换、新车销售、保险按揭、代办过户”和原告的业务范围高度重合,且该店负责人马晓钰使用原告公司名片标注原告全国免费客户电话和原告官方网站。
“人人车”系全国知名的汽车服务类品牌,在电视、网络、纸媒等各种媒体均有大量的广告投放,且在全国均有门店,被告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未经授权擅自以“人人车”汽车服务名称经营门店,并使用“人人车”名片冒称其为原告评估师。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马晓钰答辩称,原告所诉店铺即红山路1614号“人人车汽车服务”是我在经营,但在原告起诉前这个店铺就已经被封了,门头也已拆除。
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6069876号商标注册证、2017年7月20日商标转让证明、2017年8月20日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人人车网络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人人车”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7)新亚证内字第6659号公证书及原告公司员工名片三张,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于某17年12月1日至“人人车汽车服务”,该店铺门头招牌上标明“车辆评估、车辆置换、新车销售、保险按揭、代办过户”,在该店铺取证过程中,被告交付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人人车,马晓钰评估师”字样,该名片与原告公司员工名片一致。
以证实被告未经授权,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公证书、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在经营期间使用了“人人车”公司员工名片。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员工的名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公证书证实被告在“人人车汽车服务”进行经营,经营期间使用了“人人车”公司的员工名片。
证据3、网上图片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在“二手车之家”“淘车网”上使用“人人车验车师、评估师”名义进行二手车销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质证表示网上以评估师名义进行二手车评估销售,是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挂到网上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4、“人人车”标识取得相关荣誉的证书照片打印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以证实人人车品牌在二手车行业的影响力,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系第16069876号“人人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6-37类,第36类: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不动产估价;
经纪;
担保;
信托;
典当(截止)。
第37类:维修信息;
电梯安装和修理(截止)。
2017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路××号“人人车汽车服务”标牌处,对现场两间店面的现场及该店面进行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17)新亚证内字第6659号公证书。
公证书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为“人人车汽车服务(车辆评估、车辆置换、新车销售、保险按揭、代办过户)”,店铺呈现经营状态。
被告马晓钰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在公证机关公证时马晓钰向其出示了标有“人人车,马晓钰评估师”的名片一张,名片背面的二维码,经扫码后显示“人人车App”。
另,被告在“二手车之家”上以“人人车评估师、验车师”名义发布相关信息,进行车辆评估。
本案中,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00元。
另查,马晓钰经营的“人人车汽车服务”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系第16069876号“人人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店铺虽未经注册,但系其本人经营。
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6-37类即包括了修理费评估及相关的维修信息、保险咨询等,而被告所从事的服务包括了车辆评估、保险咨询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从事与原告类似类别的服务,并在网络上以“人人车评估师”名义提供相关服务,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使用“人人车”标识进行经营,包括网上的宣传使用行为。
被告辩称,其已停止侵权,在网上发布的相关信息系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商标权的财产权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16069876号“人人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马晓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0%,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630元,被告负担40%即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