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8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初28号
案件名称28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初2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龙山路(梅苑新邨)。

经营者:李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授权获得洋河酒厂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侵权白酒质量难以保证,极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中“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辩称: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如果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344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等。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该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就上述注册商标,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包括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梅苑新邨的门头牌为“世纪华联”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蓝美人经典”一瓶,并取得印章为“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的小票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返回南京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小票拍照、封存后一并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6年12月6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制作了(2016)宿证民内字第4150号公证书,将上述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存物品为一瓶盒装白酒,品名为“蓝美人经典”,该商品名称的侧面与顶部均标注了“酒都洋河”字样,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蓝美人经典”,在该名称上方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的“洋河”标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字形基本相同,读音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日用百货、卷烟的零售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洋河酒厂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洋河”与涉案第1470448号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宁世纪华联超市龙山路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