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下正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下正街**号附**号。
经营者:郭道福,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虽然本案的案由初定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但实际根据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的三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与商标权权属并无关联性,故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2.若仍认定本案涉及商标权权属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避免先入为主及人为因素干扰司法,也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以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由提起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未指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商标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可能存在先入为主及人为因素干扰司法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宜宾市南溪区选清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