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民初5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韦岗昌发超市,经营场所镇���市韦岗镇船山村韦岗一队。
经营者:包基正。
被告:丹徒区高资镇飞皇超市,经营场所丹徒区高资街道西斛村新甸。
经营者:黄冬连。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韦岗昌发超市、被告丹徒区高资镇飞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