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荷民路南段吕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爱,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阮雪梅,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雪梅,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彭山区牧马镇白鹤村6组经营者:黄明,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公司(以下简称定陶中粮公司)、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鼎盛公司)、阮雪梅、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欧码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88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本案诉的主体完全相同;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必然牵连,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
被上诉人仁和鼎盛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地均在成都,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定陶中粮公司、仁和鼎盛公司、阮雪梅、欧码特经营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定陶中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高级雷司令干白葡萄酒”、“赤珠霞干红葡萄酒”、“珍藏干红葡萄酒”等近30款侵犯中粮公司“”、“”、、、“”、“”等13种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中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商品;
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2.请求判令定陶中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及酒类相关网站上等渠道宣传、招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系列葡萄酒;
立即停止在上述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3.请求判令定陶中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及相关网站上使用“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并判令定陶中粮公司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中粮”、“长城”字样;
4.请求判令陶中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sdcofco.com域名;
5.请求判令仁和鼎盛公司、欧码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中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系列葡萄酒。
6.请求判令陶中粮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网络侵权、企业名称、域名侵权等侵权行为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7.请求判令仁和鼎盛公司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中粮公司损失10万,并由阮雪梅承担连带责任;
欧码特经营部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中粮公司损失3万;
8.请求判令定陶中粮公司、仁和鼎盛公司、阮雪梅、欧码特经营部连带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2108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元,材料打印费及胶装费288元);
9.请求判令陶中粮公司、仁和鼎盛公司、欧码特经营部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首页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
中粮公司旗下酒类主要产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市场综合占有率、出口量均位居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被誉为中国葡萄酒第一品牌。
中粮公司拥有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第6602025号、第5669082号、第1101830号、第1968460号“”、第5669071号、第3362447号“”、第4027942号“”、第352919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中粮公司拥有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和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上述商标经中粮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
2016年3月,眉山市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欧码特经营部销售的“高级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橡木桶5年)11瓶、“赤珠霞干红葡萄酒”(星级窖藏)5瓶、“赤珠霞干红葡萄酒”(五年陈酿)6瓶、珍藏干红葡萄酒1998”8瓶、“赤珠霞干红葡萄酒”(珍藏版)6瓶等5款共计36瓶葡萄酒涉嫌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酒的酒瓶背标均标注有该酒均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彭山工商局查扣了上述商品,欧码特经营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嫌侵权酒的供货者为仁和鼎盛公司。
定陶中粮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sdcofco.com),首页底部“公司产品”,编号为“02”的葡萄酒,和前述欧码特经营部被查扣的侵权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完全一致;
编号为“35”的葡萄酒,和前述被查扣侵权酒-“高级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橡木桶5年)完全一致;
编号为“74”的葡萄酒,和前述被查扣侵权酒-“赤珠霞干红葡萄酒”(星级窖藏)完全一致。
除上述侵权酒外,官网另有22款酒涉嫌侵权,且其中17款酒同时也在好酒招商(http://www.9998.tv/company/changchengputao/product.html)网宣传招商;
另有2款在(http://www.7999.tv/company/zli/)中国名酒招商网宣传招商。
中粮公司认为,定陶中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或包装装潢突出使用,造成混淆,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定陶中粮公司公司生产的欧码特经营部被查扣的侵权酒高级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橡木桶5年)-A型、B型,酒瓶正标,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星级窖藏)、(5年陈酿)以及珍藏干红葡萄酒(1998),酒瓶正标,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酒瓶正标以及酒盒正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定陶中粮公司官网编号为“06”的葡萄酒酒瓶以及酒盒,编号为“10”的葡萄酒酒盒,以及编号为“21”的干红木箱: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定陶中粮公司生产的酒盒及木箱底部企业名称中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编号为“25、24、26、69、73、87、84、89、83、29、86、102”的12款酒: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编号为“76”的葡萄酒酒瓶,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编号为“27、30、31、60、66、28”的6款酒:侵犯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酒招商网宣传、招商及销售的92珍品窖藏”即官网“06”号、“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级2星)即官网“24号”、“1995珍藏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即官网“26”号、“2000珍藏精品干红葡萄酒”即官网“27”号、“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28”号、“1995经典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29”号、“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30号”、“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31号”、“1998珍藏干红葡萄酒”即官网“33号”、“珍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60号”、“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66号”、“星级窖藏4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73号”、“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83号”、“7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84号”、“三星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89号”、“星级窖藏3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69号”、“三星级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即官网“25号”等17款商品均为侵权商品;
中国名酒招商网宣传、招商及销售的橡木桶陈酿赤霞珠、橡木桶窖藏赤霞珠,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定陶中粮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及网站上使用;
将原告商标、、、、突出使用在相关网站首页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定陶中粮公司恶意注册与中粮公司域名高度近似的域名,且其主要部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仁和鼎盛公司长期从事葡萄酒的批发零售业务,其向欧码特经营部等小超市大量批发零售侵权商品,应就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向中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仁和鼎盛公司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阮雪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仁和鼎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欧码特经营部作为直接对口消费者的销售终端,应就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向中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当事人是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及必要共同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
但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应当征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受诉法院对合并之诉均具有管辖权,中粮公司主张定陶中粮公司、仁和鼎盛公司、欧码特经营部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中粮公司又主张定陶中粮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中粮公司的两项主张当事人及要求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法律依据均不相同,两项主张无必然牵连,为可分之诉,故中粮公司的两项主张为普通共同诉讼。
因中粮公司与定陶中粮公司不正当竞争之诉被告定陶中粮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侵权行为地也不在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对中粮公司与定陶中粮公司不正当竞争之诉不具有管辖权,且定陶中粮公司未到庭表态同意中粮公司两诉合并审理,故中粮公司的两项主张不符合诉的合并条件,不能合并审理。
在上述商标侵权之诉中,中粮公司主张涉案的27款不同款式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13项不同商标专用权,因案情过于复杂,不宜在一案中审理,中粮公司也应分诉主张。
本院向中粮公司释明后,要求其分案诉讼,但中粮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诉的主体完全相同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既主张定陶中粮公司、仁和鼎盛公司、欧码特经营部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又主张定陶中粮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从而导致诉的主体也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了两个不同的诉讼主张,且诉讼主体并不相同,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必然牵连,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上诉人的两项诉讼主张针对的诉讼客体和侵权形式并不是同一标的,且无必然牵连,为可分之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两项诉讼主张为普通共同诉讼,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之规定,中粮公司要求合并审理,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该上诉理由因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仁和鼎盛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地均在成都,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因上诉人有两项不同的诉讼主张,在其起诉状中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仁和鼎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而只起诉了被上诉人定陶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不同的案由需要区分不同的诉讼主体确定不同的管辖标准。
因被上诉人定陶中粮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原审法院认为其对不正当竞争案由的案件并无管辖权,处理正确。
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