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1531号 申请执行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代码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晶城依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代码潮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晶城依舍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0000.00元,执行费1850.00元。
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岛代码潮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缴纳案款104155.00元,履行其按份责任义务。
扣除执行费1850.00元,本院向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发放案款102305.00元。
被执行人青岛代码潮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终结对被执行人青岛代码潮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
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