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777号
案件名称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何秀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徐戎路临39号7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曾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21号祥康商贸大厦8层07单元。

法定代表人:XX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南。

投资人:XX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秀翠,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琪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以下简称伦琪皮具厂)、何秀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淘公司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上诉人格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格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方所争议的实系合同而非侵权法律关系。

本案系因违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81号调解书)约定而产生的违约纠纷,与是否侵权无关,一审法院应就违约行为是否发生、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等争议进行审理。

(二)因本案系违约之诉,格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1.在第81号调解书签署后,瑞淘公司切实履行了主要义务,客观上并不存在大规模使用与格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相同字体的违约行为;

2.瑞淘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使用相同字体的动机;

3.瑞淘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均使用自行设计的字体,而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相同字体并未给其带来任何收益;

4.涉案被诉行为并未对格风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权利损害,格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

(三)一审法院认定瑞淘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

1.瑞淘公司系经何秀翠许可使用歌莉娅商标,该商标的申请、获得核准注册及授权瑞淘公司使用的时间均早于格风公司涉案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时间,故瑞淘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

2.认定服装类与箱包类商品系类似商品不当。

格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而瑞淘公司系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商品类别具有明确区分,且瑞淘公司所销售的箱包类商品与格风公司经营的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本案所涉的服装类与箱包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格风公司辩称,瑞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全部予以驳回。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正确。

瑞淘公司虽然形式上是对第81号调解书所载约定事项的违反,但实质上仍是对格风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按商标侵权处理。

(二)瑞淘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1.瑞淘公司在取得何秀翠的商标使用授权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格风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字体。

在广州中院的上述案件调解后,瑞淘公司也仅是对商标字体作了极小的改动,与格风公司的涉案商标并无实质区别,瑞淘公司的使用目的就是为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仅针对使用在外包装上的被诉侵权商标确定赔偿数额,实属偏低。

格风公司可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追究瑞淘公司其他形态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原审被告认可瑞淘公司的上诉意见。

格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淘公司、伦琪公司和伦琪皮具厂连带向格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2.何秀翠对违约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14日,越秀区歌莉娅时装经核准,取得第1303495号“歌莉娅GELIY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该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市歌莉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启明,于2005年8月30日注销),该商标又于2003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白云歌莉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该厂于2006年2月5日更名为格风公司。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核准取得5902654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核准,取得涉案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格风公司以加工制造服装为主营业务,2013年业务总收入达6亿余元。

该公司以自营、联销和特许加盟等形式,在全国各大城市开有多家“歌莉娅”品牌服饰专卖店。

201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做出第(2017)商标异字第34124号《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瑞淘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经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计算机硬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服装、箱包、玩具、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伦琪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革及皮革制品、五金产、金属制品批发等。

伦琪皮具厂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皮革服装、皮手套及皮装饰品、其他皮革制品制造及箱、包批发等。

何秀翠于2008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注册商标。

2011年8月1日,何秀翠和瑞淘公司签署了授权书,约定瑞淘公司可在网络上使用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商标。

2013年12月4日,格风公司(甲方)因与瑞淘公司(乙方)、广州制袋乐园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伦琪公司(丁方)、伦琪皮具厂(戊方)、何秀翠(己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起诉至广州中院。

后该案在广州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乙丙丁戊四方自本调解协议签署后,立即停止在任何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吊牌、用于产品包装的封箱胶带等使用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并承诺以后使用中文歌莉娅商标时不使用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字体。

二、己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商标局撤回第14455990号商标注册申请,乙丙丁戊己方保证今后不将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歌莉娅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三、乙丙丁戊己方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义务后,甲方放弃追究本案中乙丙丁戊方的其他侵权责任。

四、若乙丁戊己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乙丁戊方将连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

若丙方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由丙方将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五、己方如将其注册的歌莉娅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则己方负有监督其规范使用的义务。

六、若乙丁戊己方将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歌莉娅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则乙丁戊方在承担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还需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撤回,若乙丁戊己方不撤回该商标申请,则视同同意将该商标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并办理相关的商标转让手续,如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提交商标撤回申请,乙丁戊方将另行再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

若丙方将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歌莉娅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则丙方在承担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还需无偿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甲方,并办理相关的商标转让手续,如在受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不提交商标转让手续,丙方将另行再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七、本案的诉讼费中由戊方承担人民币壹万元。

八、本协议自甲乙丙丁戊己方签字、盖章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丁戊己方各持一份,另一份交广州中院,作为广州中院本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6月8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宇灵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www.taobao.com网站中“歌莉娅箱包旗舰店”的内容进行搜索、浏览和打印,并在“歌莉娅箱包旗舰店”中购买了“歌莉娅2016夏季新款女士钱包真皮手拿钱包大容量多功能钱夹女”橙色钱包一只和“歌莉娅2016夏季新款女士钱包牛皮简约手拿钱包多色长款钱包240”黑色钱包一只。

同年6月1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毛宇灵在菜鸟驿站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包裹号为882013912956983090。

在公证处,毛宇灵对货物外观拍照后打开,并对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申请人所购物品包装、粘贴封条并拍照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共计打印网页152页,小票复印件1页,照片9张。

同年7月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9439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0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宇灵再次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购买的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毛宇灵对淘宝网中2016年6月8日订单号1977981465974837的订单详情和2016年4月18日订单号为1817669768064837的订单详情进行了浏览和打印。

共计打印件19页。

2017年3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28320号公证书。

2017年4月5日,格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军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了天猫网站中“歌莉娅箱包旗舰店”的内容,特别对“歌莉娅箱包旗舰店”网页中的“销量”和“总销量”进行截图,并将截图内容粘贴至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

上述公证过程,共计网页截图49页。

同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6992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保全的实物外包装箱印有中文字样的“歌莉娅”,内有“Gliya歌莉娅”包装的盒子两个,盒内分别装有吊牌为“Gliya歌莉娅”的钱包。

经比对,格风公司明确涉案外包装箱上使用的中文“歌莉娅”与其注册商标相同,钱包实物包装上的字体稍有区别,被诉方认可保全到的商品纸盒包装上的字体确实更接近于格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理由,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确定;

二、如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则本案与广州中院在先调解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三、如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则被诉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四、如构成商标侵权,则被诉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案由,格风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在先调解书的约定判令涉案被诉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被诉方对格风公司该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不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在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广州中院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协议中未见被诉方认可构成侵权的内容,但该调解协议的本质系对各方的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事实做出的相应安排和约定,即在先调解书的形成基础为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所谓的高额违约金约定的实质是对今后再次发生诉争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和约束。

另一方面,从法理及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违约行为以当事人存在合同为前提,这种合同关系应当是指基础性的交易合同。

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方面,应当以存在交易合同为前提。

调解书对当事人一方今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该约定实质上是对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就权利义务所作出的交易合同。

因此,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如果一方违反了该约定,实际上代表其实施了调解书禁止的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综上,该院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理论,综合认定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评判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对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是否相同做出评判。

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动,相应的民事诉讼也会随时间的推延而发生变化,因此实体法律关系的时间范围也就成为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实质性要素。

本案中,格风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广州中院提出商标侵权之诉,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81号调解书,格风公司于同年6月8日进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购买证据保全,从时间上看,格风公司系就前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案侵权法律关系的时间范围并不重合,即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格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格风公司主张瑞淘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箱上所印的“歌莉娅”中文标识,侵害了格风公司所享有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从格风公司对瑞淘公司网页保全公证书及相应购买的实物可见,公证购买实物在外包装箱显著位置上突出单独印刷有“歌莉娅”中文字样的标识,该外包装设计易对商品来源起到提示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商品的类别,格风公司所持有的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被诉侵权商品为包类,而何秀翠所持有的4149222号注册商标为第18类“钱包,背包,购物袋,手提袋,手提包,公文包,帆布背包”。

关于服装与包类的商品类别,从销售渠道来看,根据鞋服类商品的销售的一般规律,同一商家同时生产和销售服装类与包类十分常见,该现象在女装领域又尤其突出,从一般女性服装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消费对象相同,用途又具有高度相关性,且在格风公司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瑞淘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包类商品系知名服装生产商格风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该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包类构成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类似商品。

最后,关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比对,一审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瑞淘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已删除,在本案中仅主张瑞淘公司所销售的外包装箱上的商标构成侵权,并认为瑞淘公司所销售的外包装箱上的商标与涉案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院以公证保全的包装实物为依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涉案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完全一致,而被诉侵权标识与何秀翠的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商标具有较大差别,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歌莉娅”中文标识与涉案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至此,伦琪公司与伦琪皮具厂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瑞淘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者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在先调解书的适用,本案在先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当事人双方在前案中将被诉方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被诉方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双方理应遵守前案调解书中的约定内容。

第二,关于何秀翠的责任承担,根据前案调解书的约定,瑞淘公司、伦琪公司和伦琪皮具厂同时承诺不使用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并约定一方违反时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而何秀翠如将其注册的歌莉娅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则其负有监督规范使用的义务。

何秀翠授权许可瑞淘公司使用其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且何秀翠并未直接从事侵害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前案调解书中亦未约定何秀翠就200万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格风公司要求何秀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瑞淘公司、伦琪公司和伦琪皮具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前案调解书中明确“乙(瑞淘公司)丙(本案案外人)丁(伦琪公司)戊(伦琪皮具厂)四方自本调解协议签署后,立即停止在任何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吊牌、用于产品包装的封箱胶带等使用与甲方(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若乙丁戊己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乙丁戊方将连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

依据上述约定,前案调解书约定的200万元侵权赔偿针对的被诉侵权行为范围较大,包括网络、产品、产品包装、吊牌等,而根据格风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及其在庭审中认可的被诉方的侵权行为类型,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种类较为单一,因此依照前案调解书的约定内容和本案的具体情形,该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性质、销售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和格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瑞淘公司、伦琪公司和伦琪皮具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50万元。

综上所述,格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一、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立即停止侵害格风公司享有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格风公司50万元;

三、驳回格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格风公司负担10425元,由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共同负担173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诉争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还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2.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格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若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诉争案由的确定取决于诉争事项所体现的基础法律关系。

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案为商标侵权诉讼,该案调解书明确约定,若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及何秀翠违反该协议的第一、二项约定,则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将连带向格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即在调解协议签署后,若被诉方未能停止使用与格风公司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或何秀翠未撤回第14455990号商标注册申请,则上述三企业需向格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上述协议内容本质上是对被诉方若继续实施商标侵权等行为,所应承担责任作出的明确约定。

虽然形式上,瑞淘公司等所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系对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违反,但实质上仍属于侵害格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格风公司有权以涉案商标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并要求被诉方根据各方在广州中院上述案件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一审法院将涉案诉争案由最终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以此为基础作出相应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瑞淘公司取得了何秀翠的商标使用许可,但并未按照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形态进行实际使用,故人民法院可将被诉标识与格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进行比对,作出侵权与否的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与格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歌莉娅”中文文字,且字体、字形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而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格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外套、衬衫、裤子等,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箱包类商品上,两者虽然并非相同商品,但在商业发展过程中,服装类和包类商品由同一商家制造较为普遍,销售渠道也不断融合,两者的消费对象高度重合,特别对女性消费群体而言,服装和包相互搭配组合亦为潮流所趋。

从相关公众的常识角度加以判断,服装类和包类商品应认定系类似商品。

综上,在与格风公司涉案“歌莉娅”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系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了对格风公司涉案“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应就其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广州中院第81号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瑞淘公司等被诉方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及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瑞淘公司等被诉方在与格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仍继续使用与格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字体、字形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可追究其侵权责任,并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被诉行为仅指向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未涵盖第81号调解书约定的其他商标侵权形态,被诉形态相对单一,损害范围有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为50万元,较好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亦体现了对被诉侵权方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瑞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