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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167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16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住所地响水县大有镇中山北路东侧南首。

经营者:王益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锡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锡园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响水县大有镇中山北路东侧南首经营一家“锡园大润发”超市,被告字号中有“大润发”字样,并且多处户外招牌上突出使用“锡园大润发”标识,广告牌、门窗、收银台、购物袋、购物小票以及员工服装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另,被告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蔬菜、白肉及日用品、黄金珠宝销售、卷烟等零售。

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且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的服务项目一致。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请求判如所请。

锡园超市答辩称,1、“锡园大润发”和“大润发”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注册的类别均为第35类,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2、“锡园大润发”注册商标为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持有,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

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是经过持有人授权同意的,为合法使用,故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3、本案中,两个商标并非同一商标,被告在使用中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或者缩小“锡园”二字,为规范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4、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锡园大润发”商标构成侵权,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申请无效认定,原告才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5、被告员工偶然使用的印有“大润发”字样的服装,并非故意行为,该行为与经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7年5月1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盐城开设店铺情况,证明原告在盐城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7、(2017)沪徐证经字第8287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10、(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938号公证书以及所附发票,证明被告的员工工作服、购物篮、采购车、户外广告、购物车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锡园超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3569295号“锡园大润发”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

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2017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

2、商标使用授权书,2016年8月1日,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授权王益兵使用“锡园大润发”商标,授权日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使用地点为响水县大有镇;

3、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系规范使用其商标;

5、金客隆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超市是由金客隆超市转卖而来,金客隆超市使用的“大润发”字样的员工服装,被告的员工偶尔也会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与被告无关;

证据9无异议;

证据7、8、10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商标证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

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93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该公证所采用的公证方式是对公证申请人上传到“实时保”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的照片电子数据的事实进行公证,该种公证方式虽无公证人员直接到现场履行公证事项,但因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属于公证处参与监督之下以公信力保证第三方对此存档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故在公证人员见证之下对该电子证据进行展示的过程并对经过的公证,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该种公证并非公证人员在公证申请人当时所处现场的所见所闻,而是公证申请人在某一过去的时间点上将的拍照片或所发生获得的视频或音频资料上传至公证处电子数据保全平台中固定保存的事实。

本案中公证照片内容主要显示在响水县黄海路锡园大润发超市内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工作服、店堂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的照片所示内容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5年1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在盐城大丰设立大丰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丰店);

在2009年7月2日在盐城建湖设立建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建湖店);

在2009年9月24日在盐城滨海设立滨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滨海店);

在2010年3月18日在盐城盐都区设立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盐都店);

在2010年9月7日在盐城东台设立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东台店);

在2010年10月18日在盐城设立盐城先锋岛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先锋岛店);

在2012年11月9日在盐城射阳设立射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

在2015年12月14日在盐城阜宁设立阜宁润云商贸有限公司(阜宁店)。

2017年6月19日,康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3日,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郁备军及徐进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大有镇中响水善银中西医结合医院旁招牌显示为“锡园大润发”的超市,徐进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设施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

公证员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证物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证物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公证员将上述所拍照片记录为光盘。

为此,康成公司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828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5日,康成公司使用户名为“180××××8622”的账号登录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手机APP平台上的拍照和视频进行相关操作,完成操作后,由该处平台成功记录。

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雷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电子数据文件的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何介嵩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将对应的文件刻录光盘,并作出(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938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内容主要显示在响水县黄海路锡园大润发超市内,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工作服、店堂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另查明,锡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益兵,注册日期2016年8月3日,经营场所面积15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蔬菜水果、白肉、冷冻食品、日用品及黄金珠宝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等。

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3569295号“锡园大润发”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

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2017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日,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益兵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该公司将“锡园大润发”商标授权给王益兵使用,授权使用期间,不得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

如因使用超出商标使用范围及改变原来标识,以及不规范突出使用大润发等情形,一切责任由被授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授权使用地点为响水县大有镇。

同年8月5日,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与王益兵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将“锡园大润发”商标授权给王益兵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

本案争议焦点:一、锡园超市是否存在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存在侵权行为,锡园超市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锡园超市经营场所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锡园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在员工工作服、购物篮、购物车、户外广告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故康成公司要求锡园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康成公司享有的“大润发”等商标最早注册于2009年。

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锡园超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对“大润发”商标予以避让。

但是,其明知“大润发”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却将在先注册的“大润发”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较明显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产生市场混淆,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锡园超市将“大润发”注册为企业名称,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锡园超市应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锡园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锡园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响水县锡园大润发超市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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