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丽,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宗利之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崇俭小区*号楼*层16门。
法定代表人:刘宗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镇大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峰,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居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邢少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丽、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泾公司)、北京市居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丽、窗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控侵权产品为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与锋泾公司获准注册的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刘宗利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第12892097号“窗友发泡”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有“膨胀接合填料”,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本案应中止诉讼。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锋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锋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控侵权人长期持续性从事商标侵权活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并被处罚,其恶意抢注的第7169076号“窗友”、第12892097号“窗友发泡”两商标亦因与锋泾公司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撤销或无效。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1.本案原再审申请人刘宗利于2017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孙丽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以刘宗利的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1430号关于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争议裁定书,以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与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其在“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刘宗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99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77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上述结论。
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51044号关于第12892097号“窗友发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第12892097号“窗友发泡”商标与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宣告其注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存续期间,锋泾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孙丽之夫刘宗利、窗友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锋泾公司注册商标的“窗友”,读音、含义完全相同。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聚胺脂、填缝剂、填漏剂、酯”等,被控侵权产品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有较大的关联,在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并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会导致相关公众在进行选择判断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刘宗利虽曾注册第7169076号“窗友”、第12892097号“窗友发泡”商标,但前者在本案一审期间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后者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尚未被核准注册,故一、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丽、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