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丽星灯饰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2楼B区****号。
经营者:邵银龙。
上诉人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杭州市江千区丽星灯饰商行(以下简称丽星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昌公司上诉称,虽然丽星商行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杭州市,但鉴于新特丽公司诉称泰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其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况且新特丽公司和泰昌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本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新特丽公司起诉时将泰昌公司和丽星商行列为被告,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泰昌公司和丽星商行同为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丽星商行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一审法院系丽星商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泰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