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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辖终4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丽星灯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丽星灯饰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2楼B区****号。

经营者:邵银龙。

上诉人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杭州市江千区丽星灯饰商行(以下简称丽星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昌公司上诉称,虽然丽星商行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杭州市,但鉴于新特丽公司诉称泰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其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况且新特丽公司和泰昌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本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新特丽公司起诉时将泰昌公司和丽星商行列为被告,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泰昌公司和丽星商行同为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丽星商行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一审法院系丽星商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泰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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