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奇平,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科星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弄**号*幢。
投资人:杨军,经理。
原审被告: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
负责人:张福兴,经理。
上诉人孙奇平因与被上诉人嘉善科星电子厂及原审被告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奇平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把握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孙奇平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于微信网络环境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嘉善科星电子厂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善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嘉善科星电子厂以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和孙奇平为被告提起诉讼。
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住所地及孙奇平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宁海县,一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孙奇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