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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再463号
案件名称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USA)。

授权代表:杰里·唐纳德(JerryDonald),普通合伙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C栋孵化楼2层D。

法定代表人:李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智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组织公开庭审。

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冠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伟、范道庚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托恩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冠智达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Telnet取证方式具有确定性,足以证明冠智达公司使用盗版的MDaemon10.1.1版本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奥托恩姆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2.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相同软件,无需进一步进行软件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的比对。

综上,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冠智达公司辩称:1.Telnet取证方式不具有确定性与唯一性;

2.奥托恩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

3.Telnet取证反馈信息包含“mail.cti.net.cn”,其中“cti.net.cn”是“上海世康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域名,与冠智达公司没有关联。

因此,奥托恩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奥托恩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冠智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涉案软件;

2.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冠智达公司向奥托恩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冠智达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

4.冠智达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MDAEMON”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于奥托恩姆公司名下,注册申请内容为第九类别中,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初次使用日期及首次投入商业运营日期均为1996年11月9日,在主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注册证明的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

“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作者为奥托恩姆公司、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

2008年11月13日,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上述软件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奥托恩姆公司,上述三款软件的完成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2008年,版权注册证生效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3日,“Mdaemon10.1.1”版本发布于2009年7月14日,是“MDaemon10.0”版本的升级版,并未单独进行版权注册登记。

奥托恩姆公司当庭提交“Mdaemon10.1.1”版本的光盘,该光盘外包装及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字样。

奥托恩姆公司将包括MDaemon邮件服务器在内的软件产品在中国的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2013年8月21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界面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进入冠智达公司的官方网站(××)检测到冠智达公司使用“MDaemon10.1.1”版本邮件软件。

2013年10月21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授权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界面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进入冠智达公司的官方网站(××)检测到冠智达公司使用“MDaemon10.1.1”版本邮件软件。

一审法院判决:一、冠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奥托恩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将该软件予以卸载;

二、冠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冠智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冠智达公司负担。

冠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奥托恩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托恩姆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冠智达公司一直使用263的企业邮箱,从未安装、使用过涉案软件。

2.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显示,其检测到MDaemon10.1.1版本软件指向的客户端域名是“mail.cti.net.cn”,经查“cti.net.cn”是“上海世康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域名,与奥托恩姆公司没有关联。

3.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反馈结果仅体现含有“MDaemon10.1.1”字符,并没有体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没有证据证明冠智达公司的内部服务器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以及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代码序列。

4.奥托恩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Internet中输入“mail.greemco.com”指令而导向冠智达公司所拥有的邮箱登录界面是否为MDaemon邮件服务器,其证据缺乏关联性。

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冠智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奥托恩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奥托恩姆公司通过远程计算机检索方式Telnet命令检测到冠智达公司官方网站所搭载的服务器安装有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软件,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奥托恩姆公司,冠智达公司未经许可,安装使用该软件,构成对奥托恩姆公司的著作权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701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于2013年8月21日,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开始”项下的“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greemco.com25”命令,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cti.net.cnESMTPMDaemon10.1.1;Wed.21Aug201315:45:52+0800”。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3)沪长证字第7039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于2013年10月21日,操作该处计算机,点击“开始”图标,在开始菜单搜索栏内键入“telnetmail.greemco.com25”,按回车键,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cti.net.cnESMTPMDaemon10.1.1;Mon.21Oct201314:08:00+000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与侵害传统著作权纠纷相比,本案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仍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

Telnet是Teletypenetwork的缩写,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为用户提供了在本地计算机上完成远程主机工作的能力。

运用Telnet命令登录远程服务器,反馈页面如果显示有相应软件的信息,则说明通常情况下,被探测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

但是,技术人员可以修改服务器上的相关设置,则反馈页面显示的软件名称可能与实际安装的软件不一致。

因此,这一信息是可以进行人为修改或设置。

因此,通过Telnet命令操作获得的反馈信息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从而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备确定和唯一性。

根据本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操作公证处电脑,在“开始”项下的“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greemco.com25”后点击确定,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cti.net.cnESMTPMDaemon10.1.1;……”。

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使用了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

但根据上述分析,Telnet取证方式并非完全可靠,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备确定和唯一性,奥托恩姆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冠智达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由于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冠智达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因此,亦无法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奥托恩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判断,故奥托恩姆公司主张冠智达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均由奥托恩姆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网络端口号的相关技术原理。

在采用TCP/IP协议的数据通信中,TCP和UDP采用端口号来识别应用程序。

邮件服务器间的电子邮件传递使用SMTP协议(SimpleMailTransferProtocol,即简单邮件传输协议),该协议默认使用25端口。

在正常运行邮件服务器软件的服务器上,邮件服务器软件会监听25端口。

2.关于Telnet的相关技术原理。

Telnet协议(Telecommunicationnetworkprotocol的英文缩写,即电信网络协议)是TCP/IP协议组中的一员,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为用户提供在本地计算机完成远程主机工作的能力。

网络用户可以根据Telnet协议实施远程登录,即在终端使用者的计算机上使用Telnet程序,用它连接到服务器。

网络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使得自己的本地主机暂时成为远程主机的一个仿真终端,将本地输入的命令在远程服务器上运行,远程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反馈到本地客户端,回显在本地屏幕。

根据上述技术原理,Telnet命令实际上具有探测远程服务器上相应程序身份信息的功能。

3.关于DNS(DomainNameSystem)域名系统的技术原理。

域名系统是一种用于TCP/IP应用程序的分布式数据库,它提供主机名字和IP地址之间的转换及有关电子邮件的选路信息。

DNS域名系统中包含A、MX、NS等资源记录类型,对于MX记录而言,就是电子邮件地址的域名部分,即@后面的部分。

也就是说,对于som×××@example.com这个电子邮件,example.com会用作MX记录的查询。

当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时,发送方的邮件传输代理(MAT,即Mailtransferagent)将会向DNS发送请求,查询每个收件人的邮箱域名的MX记录。

这个请求将会返回可以接受发往该邮箱交换服务器的列表,以及它们的优先级。

接下来,发送方的邮件传输代理将会尝试和这些服务器建立SMTP连接。

4.关于Telnet探测命令的含义。

在计算机“运行(R)”中输入“Telnet服务器25”的意义是:查看并连接远程目标服务器的25端口。

根据上述标准SMTP协议的默认服务端口是25可知,如果目标服务器有邮件服务器软件正常提供服务,就会反馈给客户端一个回应信息,显示该服务器正在对外提供邮件服务的相关软件信息。

5.2017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奥托恩姆公司和冠智达公司针对“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域名与Telnet探测命令中的域名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技术调查。

调查步骤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提供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该计算机符合技术调查的条件。

(2)选择MDaemon10.1.1版本安装光盘,选择安装30天试用版,按照提示的步骤进行安装。

(3)在弹出“注册信息”页面中,“姓名”栏输入“娇娇”,“国家和地域”栏选择“China”,点击下一步。

(4)在“您的域名是什么”页面,域名栏目中输入“company.mail”,IMAP/POP主机名称输入“mail.company.mail”,点击下一步。

(5)在“请设置你的第一个账号”页面,“邮箱”栏目输入“user”,“密码”栏目输入“123456”,点击下一步。

(6)出现“完成”页面,点击完成。

(7)进入软件界面,在界面菜单设置中,可以看到当时设置的默认主域名“company.mail”,在设置菜单中的额外域(次域)可以设置其他任意的域名。

冠智达公司主张输入“Microsoft.com”作为次域名,添加之后点击确认。

(8)用Windows自带的记事本格式打开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路径下的hosts文件,输入“127.0.0.1company.mail”(此步骤的含义是把主域名指向本机回环地址),另起一行输入“127.0.0.1microsoft.com”(此步骤的含义是把次域名指向本机回环地址),点击关闭,出现“是否保存该更改信息”,点击保存。

(9)在计算机“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进入命令行界面,输入“Telnetmail.microsoft.com25”,反馈信息显示“220company.mailESMTPMDaemon10.1.1UNREGISTERED:Fri,17Nov2017……”。

(10)在计算机“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进入命令行界面,输入“Telnetmail.company.mail25”,反馈信息显示“220company.mailESMTPMDaemon10.1.1UNREGISTERED:Fri,17Nov2017……”。

(11)用Windows自带的记事本格式打开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路径下的hosts文件,将“127.0.0.1company.mail”删除,点击关闭,出现“是否保存该更改信息”,点击保存。

(12)在计算机“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进入命令行界面,输入“Telnetmail.company.mail25”,反馈信息显示“无法打开主机的连接,在端口25:连接失败”。

但随后在计算机“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进入命令行界面,输入“Telnetmail.microsoft.com25”,反馈信息仍然显示“220company.mailESMTPMDaemon10.1.1UNREGISTERED:Fri,17Nov2017……”。

6.冠智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263云通信服务协议(直销)》及相应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发票。

上述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冠智达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上安装、使用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构成侵权。

2.若侵权成立,冠智达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冠智达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上安装、使用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关于奥托恩姆公司Telnet公证取证反馈信息是否因显示的域名是案外人域名“cti.net.cn”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在公证取证时两次通过发出Telnet命令探测冠智达公司域名加25端口的方式,均获得反馈信息为“220mail.cti.net.cnESMTPMDaemon10.1.1”。

该反馈信息显示了涉案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但域名却显示为案外人上海机电公司的域名“cti.net.cn”。

冠智达公司据此辩称,奥托恩姆公司Telnet取证的结果与冠智达公司没有关联性。

而奥托恩姆公司对该域名问题作如下解释:涉案软件在下载安装于某服务器后,用户可以在主域名之外设置次域名。

主域名是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首次输入的域名信息,在使用Telnet命令探测某域名指向的服务器25端口时,获得的反馈信息仅会显示涉案软件安装时输入的主域名信息而不会显示在后输入的次域名信息,但不代表次域名并没有使用该服务器上的涉案软件。

只要通过设置将在后输入的次域名指向已经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次域名的拥有者同样可以使用该款软件。

基于“cti.net.cn”是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首次输入的域名即主域名,故冠智达公司通过将自身域名“greemco.com”设置为次域名,然后再设置将该次域名指向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方式,最终使用了涉案软件。

因上述问题涉及技术问题,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域名设置问题进行了技术调查。

通过当庭演示表明,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在下载安装过程中需要输入主域名,而在安装后仍然可以设置任意的次域名,在主域名和次域名均设置为指向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情况下,无论使用Telnet命令探测主域名还是次域名,反馈信息中均显示为主域名信息而不显示次域名信息;

在主域名不指向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但次域名指向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情况下,再使用Telnet命令探测次域名,反馈信息仍然显示主域名信息而不显示次域名信息。

据此,应认定上述技术调查结果与奥托恩姆公司的解释相符。

基于奥托恩姆公司公证取证时发出的Telnet命令探测的是冠智达公司官方域名“greemco.com”加上25号端口,且通过DNS解析,最终探测的是“greemco.com”指向的服务器25端口的事实,虽然反馈信息中没有显示“greemco.com”而显示了案外人的域名,但上述技术调查结果表明,奥托恩姆公司所主张的冠智达公司将其官方域名设置为次域名并将该次域名指向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奥托恩姆公司公证取证的Telnet命令反馈信息中虽然显示了案外人域名,但因该反馈信息出现了涉案软件的名称,故该反馈信息与本案仍有关联性。

本院对冠智达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Telnet远程取证方式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

奥托恩姆公司认为,基于对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物理位置无从了解的举证困难,其只有通过Telnet远程取证方式,使用Telnet命令向侵权人所使用的域名加上25端口进行探测,当反馈信息显示了涉案软件的名称时,即表明一款名称为涉案软件的软件正在运行,从而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软件。

但冠智达公司则认为,Telnet远程取证方式对待证事实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

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实质上是关于Telnet远程取证方式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争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本院查明的技术事实,Telnet命令是一种常见计算机命令,进行Telnet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可以反映被探测服务器安装、使用相应程序的身份信息。

从技术层面来说,反馈信息并不是随意出现的字符串,而是基于对探测方建立TCP连接的回应,回应信息中包含了相应端口正在运行的软件信息。

通常情况下,探测方可以根据反馈信息判断被探测服务器安装、使用的相应软件的情况,即Telnet取证方式在技术上具有可靠性。

但是,Telnet取证方式亦有局限性:其一,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十分有限,包含的只是服务器安装、使用软件的“表面信息”,即仅可反映相应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无法显示该软件的程序代码,无法直接判断该软件是否与请求保护的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其二,从技术手段上分析,服务器的所有者和控制者可以出于某种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对软件的相关设置进行修改,使得反馈信息与服务器真正安装并使用的相关软件内容不一致。

基于上述局限性,本院认为在证明被诉侵权人通过将其域名指向某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的方式使用了涉案软件的待证事实问题上,Telnet探测后的反馈信息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虽然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是,若该反馈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高度可能性,仍应认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故此,本院认为涉Telnet远程取证的案件,必须要结合全案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笼统以Telnet远程取证方式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为由不支持权利人的诉请。

本院对全案证据及事实作如下分析:首先,本案奥托恩姆公司的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是一款公开发布的知名软件。

根据已经查明的Telnet命令技术原理可知,邮件服务器软件会在服务器25端口进行监听,若某服务器正在运行涉案邮件服务器软件,Telnet该服务器25端口,将会出现涉案软件名称的反馈信息。

其次,在涉案软件上述版本发布期间,奥托恩姆公司官网上有下载该软件的链接,故冠智达公司作为终端用户,具有接触该软件的条件。

再次,冠智达公司确认其是域名“greemco.com”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拥有修改该域名DNS记录(MX记录)的权限,故冠智达公司可以将其域名指向互联网上可用的任意一个服务器IP地址。

基于此,因奥托恩姆公司通过Telnet冠智达公司域名“greemco.com”加25端口的命令,所获得的反馈信息显示的软件名称、版本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名称、版本一致,故该反馈信息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了冠智达公司通过将其域名“greemco.com”指向了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的方式使用了涉案软件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定奥托恩姆公司已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此时,冠智达公司应就其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冠智达公司未能对反馈信息中出现了与涉案软件名称和版本号相同的信息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开发并使用了一款名称和版本号与涉案软件相同但程序代码不同的邮件服务器软件,或者提供修改日志证明其故意对服务器相关设置进行修改使得反馈信息与实际运行的软件不一致。

虽然冠智达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263企业邮箱,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263云通信服务协议(直销)》作为证明,但经查明,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晚于本案奥托恩姆公司两次公证取证的时间即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10月21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冠智达公司在上述公证取证之时使用的是263企业邮箱。

综上,冠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冠智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奥托恩姆公司涉案软件。

而且,冠智达公司员工人数有一定规模,该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构成商业性使用。

二、关于若侵权成立,冠智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冠智达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其应当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证明其独家代理经销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销售一套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

该销售合同中的软件与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版本不同,两者的功能、售价、客户群体及销售渠道也可能存在不同,故奥托恩姆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售价。

因此,在难以查清奥托恩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冠智达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冠智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限度内。

再审中,奥托恩姆公司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赔数额。

本院认为上述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妥。

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奥托恩姆公司虽未提交明确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凭证,但是奥托恩姆公司确实委托了代理人和技术人员积极进行诉讼,对相关技术问题的查明做出了贡献,故对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亦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

综上所述,奥托恩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均由被申请人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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