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英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蔡文鸿,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7)粤019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元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元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商品系益锦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
被诉商品是益锦公司于2016年购自中山市的一家工厂,但该工厂在2016年年底后已经停止经营,无法联系;
二、被诉商品设计简单,与市场上同类产品设计基本相差不大,属于公知产品,且涉案注册商标仅为英文搅拌机的名称含义,被诉商品是以松泰商标名义进行销售,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益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便已停止在网络店铺上销售被诉产品,也未实施制造被诉商品的行为。
益锦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不具备制造被诉商品的能力,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益锦公司实施制造被诉商品的行为;
四、本案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益锦公司仅销售了几台被诉商品,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益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益锦公司的合法权益。
元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具体而言:一、一审判决认定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且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商品的行为。
首先,益锦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制造。
其次,益锦公司在涉案网络店铺上销售的被诉商品名称为松泰多功能奶盖机,益锦公司将其注册的松泰商标用于表示被诉商品的名称,上述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认定被诉商品来自于益锦公司。
再次,益锦公司在涉案网络店铺上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编辑的企业介绍为专业生产豆浆机、料理机等,消费者在浏览上述页面时有理由相信益锦公司是被诉商品的制造商。
最后,益锦公司认为被诉商品是案外人向其推销,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一审判决益锦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涉案网络店铺显示的被诉商品大于或等于100台的价格为480元一台,足以证实被诉商品有大量库存,与普通的中端销售者有明显差异。
且益锦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侵权时间从2013年起持续至今,且现在网络上存在大量销售被诉产品的链接及其侵权的规模及范围十分广。
涉案网络店铺上显示的年营业额为1000-2000万元,销售的主要市场是全国乃至全球,厂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0-100人。
据此,益锦公司的获利非常大,给元扬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及维权费用。
虽然元扬公司没有上诉,但认为判决的数额是过低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益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元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元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制造、销售行为;
2.益锦公司立即在阿里巴巴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
3.益锦公司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广东电视台等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4.益锦公司赔偿元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益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扬公司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搅拌机、离心研磨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葡萄酒用压榨机、工业用封口机、药物粉碎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16年8月16日,李康松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吕某与李某会同李某松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
2.点击放置于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标识,通过这一浏览器软件与网络,即internet链接,链接成功,结果见附件第1页。
3.在附件第1页所示页面中输入“阿里巴巴”后对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页。
4.在附件第2页所示页面中按“搜一下”键后显示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3页。
5.在第3页所示页面点击“阿里巴巴批发阿里巴巴1688.com”后显示相对应的页面拷贝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4页。
6.在附件第4页所示页面中按“请登录”键后显示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5页。
7.在第5页所示页面中输入李康松的账号、密码,对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6页。
8.点击第6页所示页面中的“登录”,显示相应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7-8页。
9.点击第8页所示页面中的“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的货品”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9页。
10.点击第9页所示页面中的“松泰多功能智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第10-16页。
11.回到第10页所示页面,点击“进入企业网站”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文件第17-18页。
12.点击第18页所示页面中“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图标,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9页。
13.关闭第19页所示页面,继续浏览“进入企业网站”页面,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0页。
14.点击第20页所示页面中的“企业自传资质”,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件第21-24页。
15.回到第19页所示页面,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5-26页。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粤湛港城第30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
该公证书显示,李康松于2016年8月12日向益锦公司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上购买了一台“松泰多功能智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价格为“1-19台-4**元/台;
50-99台-4**元/台;
≧100台-4**元/台”,该产品页面下方有详细的产品图片,在该产品的底座中部,有“”标识,但从公证书上无法看出该产品的制造商信息。
该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17页显示公司简介“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于2000年创立,公司占地面积达5000平方米,员工总人数约100人,专业生产冰沙机、豆浆机、调理剂、破壁机、料理机,是研、产、销一体化、产业链一体……”;
公证书附件第24页显示第8399514号“松泰”注册商标证书,注册人是益锦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粤湛港城第3001号公证书显示,李康松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来到顺丰速递公司(下称“顺丰”,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三路23号首层),李康松向顺丰的工作人员提供提货手机号码及短信,经核对确认后,工作人员提取相对应货物是(2016)粤湛港城第3001号公证书购买的商品,包装箱上显示为“MULTI-PURPOSETEABLENDER”交给李某松,李某松随即签收,撕下快递单(单号为471674943954)并当场打开包装箱进行验货,李某松确认是其网上购买的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包装箱中附有《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一份。
随后该处工作人员与李某松、拍摄人李某玉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办证大厅。
后该处工作人员用透明胶封好货物,并使用该处封条对货物进行封存,《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快递单各一份亦封存在包装箱内。
封存后货物交由李某松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显示,李某松购买的货物电动底座的中部有“”标识,包装箱上亦有“”标识,但从图片无法看出制造商的信息。
元扬公司在一审阶段还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李某松会同该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15时50分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阅江中路的广交会展馆显示为“1.1”的展馆内显示有“1.1馆018-019-020广州松泰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对李某松购买商品、索取资料及名片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取得了显示有“松泰电器”字样的资料及显示有“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总经理”字样的名片,并购买了显示有“松泰牌智慧型商用多功能萃茶机”字样的商品一件,取得“送货单”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展位中展示的萃茶机的底座中部有“”标识,编号为0122080的送货单显示货物名称为松泰816,价格500元。
该展位的招牌处显示“广州松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南区5栋13-15号”。
名片上的信息为:“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总经理手机136××××1133、136××××4908地址:广州市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南区x栋x-x号”。
元扬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的外包装上有“”标识,包装箱内有智慧型商用多功能萃茶机一台、送货单一张、说明书一本、名片一张以及《松泰电器宣传册》一本。
送货单、名片与上述描述一致,萃茶机底座中部有“”标识,该标识左边有“松泰牌”字样,右边有“ST-816”字样,下方有“智慧型商用多功能萃茶机”字样。
上述封存实物中,无论是外包装箱、萃茶机以及说明书等均没有制造商信息。
益锦公司认为元扬公司的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元扬公司与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上述展位及销售与益锦公司无关。
元扬公司另提供了宣传册,显示“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该宣传册显示“广州市松泰电器销售部”的店面,也显示了“松泰电器”的厂房,并有文字“厂址广州市番禺区xx工业区x号”。
元扬公司提供了第8399514号“松泰”注册商标的网络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益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切菜机、奶油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9月19日出具证明显示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记录。
益锦公司则称其与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元扬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益锦公司即是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益锦公司确认其注册了第8399514号“松泰”商标,但认为不能仅凭益锦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就认定与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有关联。
元扬公司另提交了阿里巴巴网、淘宝网上多家售卖“松泰816商用多功能奶盖机萃茶机”的网络打印件,益锦公司认为元扬公司提供的是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当庭能查询也认为与其无关。
元扬公司另提供了其在展会的照片及在天猫网店上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为宣传、使用、推广涉案商标投入了人力、物力。
元扬公司称其将涉案商品已申请专利,并将相关专利许可给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以益锦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庭审时,元扬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900元并提供票据,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益锦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
家用电器批发;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元扬公司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经比对,在(2016)粤湛港城第3001号、第3003号公证书中显示,益锦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底座中部上的“”标识,字体较大,是商标性使用,其与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文字、读音以及字形一致,两者整体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故该被诉商品构成对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益锦公司否认该公证封存物品是其销售,从该公证书保全证据过程及取得的相应材料看,并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的展位及购买的公证封存物系来源于益锦公司的证据,故对于元扬公司指控益锦公司销售(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益锦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被诉商品的行为。
首先,根据益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所示,其销售的被诉商品名称为“松泰多功能智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益锦公司将其所注册的“松泰”商标用于表示被诉商品的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认定被诉商品来源于益锦公司。
其次,从益锦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网站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自行编辑的企业介绍为“专业生产冰沙机、豆浆机、调理剂、破壁机、料理机……”,益锦公司具有生产被诉商品的能力,消费者在浏览被诉商品销售页面时有理由相信益锦公司即被诉商品的生产者。
最后,益锦公司虽称被诉商品是第三方向其推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或购销合同等证据,被诉商品销售页面也显示“≧100台-4**元/台”,足以显示益锦公司具有大量存货,与普通的终端销售者存货数量具有明显差异。
综上,尽管被诉商品上并未标识生产厂家,但结合益锦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商标情况、其对自身企业的描述等,足以认定益锦公司具有生产被诉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元扬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益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益锦公司具有生产及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
2.益锦公司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
3.益锦公司自述是专业生产冰沙机、料理机的企业,其对于元扬公司的产品应比一般企业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仍制造销售侵犯元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4.元扬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5.元扬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合,一审法院酌定益锦公司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元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元扬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扬公司要求益锦公司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广东电视台等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元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的范围及程度,故一审法院对元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制造、销售等侵犯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在阿里巴巴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
二、益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元扬公司80000元;
三、驳回元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元扬公司承担1540元,益锦公司承担176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商品上的“”标识是否系商标性使用;
二、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商品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益锦公司主张被诉商品是以“松泰”名义销售,被诉商品上的“”标识只是搅拌机英文名称的含义,并不是进行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第3001、3003号公证书显示的被诉商品网上图片及实物的底座中部标有“”标识,封存实物的包装箱亦标有“”标识,上述标识均在被诉商品及包装箱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故,对于益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益锦公司主张被诉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其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商品的行为。
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名称为“松泰多功能智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而益锦公司为“松泰”商标的注册人,被诉商品上未标识任何制造商信息;
其次,从涉案网络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自行编辑的企业介绍多处显示其具备专业生产电器的能力;
再次,益锦公司称被诉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结合益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在益锦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推定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商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益锦公司未经元扬公司许可,在被诉商品上使用与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被诉商品,侵犯了元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益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元扬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益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综合考虑益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益锦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益锦公司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元扬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以及元扬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益锦公司赔偿元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