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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字3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字39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鸣、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35号美邻馨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孔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与天波路交口天贸大厦301、401室。

负责人:余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荣婧,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家富富侨公司)、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简称家富富侨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被告家富富侨公司、家富富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荣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是“富桥”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及其他“富侨(桥、乔)”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重庆富侨企业字号的使用人,“富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家富富侨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长期擅自使用“富侨(桥)”商标,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足浴保健业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和企业形象,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两被告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富桥”商标,撤除足浴店门头、内部用品、宣传资料上的“富侨”商标标识及名称。

2、变更企业字号,不得使用“富侨”名称。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富侨”字样。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建、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2017年1月5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家富富侨公司的门店外墙上使用了“富侨足浴养生”文字,正门玻璃上使用了“重庆富桥足浴”,其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显示名称为“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

家富富侨分公司的门店门头、楼顶均使用了“富侨足浴”文字,其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显示名称为“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家富富侨公司2007年10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足浴、棋牌服务;

家富富侨分公司2016年5月27日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247号)、两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照片五张及被告开具的两张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实际上包含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方面的内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2012年8月27日经受让后,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现合法有效。

对于受让日以后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成立于2007年,原告2012年8月27日才取得涉案商标权,被告字号使用“富侨”文字在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且涉案商标2014年才成为驰名商标,故被告使用其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富侨”、“富桥”文字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以及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元。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富富侨分公司的责任由家富富侨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合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朱治能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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