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终2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G2区111号。
经营者:程秀华,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21日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同意,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申请撤回上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申请撤回起诉,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合肥市包河区星宇涂料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