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民初6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平潮镇优乐美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通州区平潮镇团结居江海名都*幢。
经营者:徐贻友,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通州区平潮镇优乐美超市(以下简称优乐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被告优乐美超市的经营者徐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案涉“洋河”、“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享有“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南通市××××路旁的优乐美超市购买了“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一瓶。
该酒使用了“洋河”、“蓝色国宾经典”字样以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关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出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优乐美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供应商处购进,故其不同意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119号通知,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蓝色经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批复,认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主体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4月13日17时51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唐某1、公证人员唐某2督下,来到南通市××××路旁(江海名都门面)的门头牌为“优乐美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通州区平潮镇优乐美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蓝色国宾经典酒”一瓶,销售价格为25元,并取得“超市”小票一张,该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洋河蓝色国宾经典”,单价“25”,数量“1”。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魏传峰保管,所得票据经公证员拍照后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321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白酒一瓶。
经比对,该白酒外包装盒显著标有“蓝色国宾经典”、“江苏洋河”字样,瓶身上显著标有“蓝色国宾经典”、“江苏洋河”字样,瓶身主体形状上宽下窄蓝色圆形,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5元的购物小票一份,总额为1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由法院酌定。
关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于2007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国产卷烟、日用百货、服装服饰、五金电器、洗化用品零售、食品销售、食品添加剂零售。
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立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突出使用“江苏洋河”、“江苏洋河”、“蓝色国宾经典”等字样,瓶身形状及颜色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立体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82217号立体注册商标之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平潮镇优乐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通州区平潮镇优乐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