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3刑更256号罪犯林文哲,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文盲,经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02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其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文哲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闽03刑更14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8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间隔期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累计获考核计分1511分,考核期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累计获考核计分1901分,获得表扬3次。
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文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文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