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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泽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24刑初25号
案件名称罗泽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泽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6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泽锋,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又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泽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杨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泽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泽锋受他人雇佣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D×××××小汽车至诏安县装载烟壳,欲运载至福建省云霄县,在其与沈某3(另案处理)交接烟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罗泽锋当晚运载的烟壳为:玉溪内包装壳1万件、玉溪外包装壳4500件、云烟内包装壳2万件、云烟外包装壳7500元、芙蓉王内包装壳5000件、芙蓉王外包装壳1000件。

经查,上述3种品牌商标标识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标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泽锋明知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帮忙运输,共计3种注册商标识4.8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泽锋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泽锋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泽锋明知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受他人雇用驾驶1辆其向罗某借用的车牌号为闽D×××××小汽车至诏安县装载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香烟商标标识,欲运至福建省云霄县。

当被告人罗泽锋在与沈某3(另案处理)交接上述商标标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罗泽锋运载的注册商标标识有:“玉溪”香烟内盒标识1万件、“玉溪”香烟外盒标识4500件、“云烟”香烟内盒标识2万件、“云烟”香烟外盒标识7500件、“芙蓉王”香烟内盒标识5000件、“芙蓉王”香烟外盒标识1000件,数量共计4.8万件。

经检验,上述3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扣押。

经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罗泽锋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随机抽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标识鉴别真伪回复函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涉案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样品和同案人沈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锋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4.8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泽锋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泽锋是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泽锋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交接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销售,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泽锋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泽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泽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泽锋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泽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玉溪”香��内盒标识1万件、“玉溪”香烟外盒标识4500件、“云烟”香烟内盒标识2万件、“云烟”香烟外盒标识7500件、“芙蓉王”香烟内盒标识5000件、“芙蓉王”香烟外盒标识1000件。

共计4.8万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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