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80号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996号。
法定代表人:项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2幢504室北首(托管-7)。
法定代表人:林飞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