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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军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刑初2号
案件名称闫军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军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军峰,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6月19曰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曰被逮捕。

辩护人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军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军峰及其辩护人梁全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闫军峰以营利为目的,从他处购进制作料酒、白醋的原料、设备、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包装,在新郑市龙湖镇山东乔村租用他人房屋作为加工车间,未经“双宫灯”、“鼎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自生产,假冒绍兴市东星酒厂的“双宫灯”料酒、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白醋,金额共计35522元,正在使用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的货值为14790元。

2017年6月19曰,新郑市公安局在闫军峰的上述加工点查获,双宫灯优质料酒(4壶*5升/箱)281箱装、(3壶*5升/箱)217箱,鼎丰白醋(500毫升*20瓶/箱)195箱,双宫灯料酒5升白壶1728个,双宫灯包装箱1160个,鼎丰白醋包装箱660个,鼎丰白醋商标5400个,双宫灯优质料酒商标45000个,双宫灯封帽4000个,生产原料“白云香化食品添加剂”2箱,原料防腐剂(苯甲酸钠)25公斤包装3包,原料酒精160公斤装5桶,封盖机2台,打码机2台,正在使用的(料酒、白醋)1吨成品罐2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料酒、白醋及标识系分别假冒绍兴市东星酒厂注册的“双宫灯”产品及标识、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鼎丰”产品���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双宫灯”、“鼎丰”注册商标证、绍兴市东星酒厂和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物流明细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闫军峰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被告人闫军峰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军峰的辩护人辩护称没有经过评估、商标持有厂家出具的涉案包装材料价值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包装材料的货值金额不应认定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闫军峰无前科、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闫军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新郑市龙湖镇山东乔村租赁民房,生产假冒“双宫灯牌”注册商标的料酒和“鼎丰”注册商标的白醋,并对外销售10360元。

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双宫灯牌”注册商标的料酒498箱和“鼎丰”注册商标的白醋195箱,以及1160个双宫灯包装箱、45000个双宫灯优质料酒商标、4000个双宫灯封帽、660个鼎丰白醋包装箱、5400个鼎丰白醋商标等包装材料。

上述查获假冒“双宫灯牌”注册商标料酒和“鼎丰”注册商标白醋的商品金额共计25852元。

上述查获正在使用印有涉案商标的包装材料货值共计149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闫军峰供述,初中毕业后其曾到江苏“镇江陈醋”厂工作,2009年到郑州开始经营调料生意,2016年1月开始生产假冒“鼎丰”牌子的白醋、“双宫灯”牌料酒,其购买食用级冰醋酸、酒精、白糖及包装箱、商标等原材料生产鼎丰白醋、双宫灯料酒,并雇了父女两为工人;

其拿着印好��调料及白醋宣传页到各地农贸市场发放,通过诚通、鸿泰、豫锋等物流发货销售,2017年6月19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山东乔村生产窝点被查获;

其认识,家主要生产销售假调料,其主要生产销售假白醋及料酒,两人相互卖对方的假货,有时候会调货。

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闫军峰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2、证人证言,均证明闫军峰在新郑市龙湖镇山东桥村租房生产假双宫灯牌料酒、鼎丰牌白醋,2017年正月闫军峰雇做勾兑、装箱、装卸车等活,2017年5月也到闫军峰处干活。

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日,闫军峰租了其山东桥村房子,并交了一年的房租。

3、扣押清单,2017年6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扣押“双宫灯优质料酒”4壶*5升281箱、3壶*5升217箱、“鼎丰白醋”195箱,以及双宫灯包装箱(印有“双宫灯”字样)1160个、双宫灯优质料酒商标45000个、双宫灯封帽(印有“双宫灯”字样)4000个、鼎丰白醋包装箱(印有“鼎丰”字样)660个、鼎丰白醋商标5400个等物品。

上述扣押物品经绍兴市东星酒厂、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分别鉴定,系假冒产品。

2017年8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将上述扣押白醋抽样送检,2017年9月18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SB/T10337-2012标准。

闫军峰销售宣传页一份,显示双宫灯料酒5L*4壶/箱46元、双宫灯料酒5L*3壶/箱38元、鼎丰白醋550ML*20瓶/箱24元。

上述扣押双宫灯牌料酒及鼎丰白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852元。

绍兴市东星酒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宫灯优质料酒包装箱价格为5元/个,双宫灯优质料酒商标价格为0.1元/张,双宫灯优质料酒封帽价格为0.05元/个。

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鼎丰”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品包装物价值证明,证明“鼎丰”白醋包装箱(纸板)一个为3.5元,“鼎丰”白醋注册商标(瓶贴)一张为0.4元。

上述扣押双宫灯包装箱、双宫灯优质料酒商标、双宫灯封帽、鼎丰白醋包装箱、鼎丰白醋商标货值共计14970元。

4、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货信息查询表,新郑市公安局调取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货信息,显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7日,通过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双宫灯料酒及鼎丰白醋总计10360元。

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闫军峰对在新郑市龙湖镇山东乔村生产的假冒“双宫灯牌”料酒、“鼎丰“白醋、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房间及所租民房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生产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

6、绍兴市东星酒厂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报告;

“双宫灯牌”商标注册证,注册使用范围为第36类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真假“鼎丰”白醋鉴别意见书;

“鼎丰”商标注册证,注册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表的第30类,包括调味品、调味酱、醋精、醋、酱油等。

7、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举报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军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闫军峰无前科、认罪悔罪,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军峰的辩护人认为涉案包装材料的货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经查,扣押双宫灯包装箱等包装材料上皆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现场正在生产假冒产品,商标持有人出具了包装材料价格,被告人也没有异议,且亦未供述包装材料的进货价格,故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闫军峰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闫军峰明知生产假冒商品违法而造假,其非法经营活动直到案发时一直在持续中,并未主动停止,其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请求对闫军峰适用缓刑不予支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闫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闫军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军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5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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