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8号原告:蒋运红,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欧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盛大花园1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经理。
原告蒋运红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温州欧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被告欧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无效宣告程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庭审中明确为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欧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放弃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2、二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手机支架(适用于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20153031××××.5,此专利迄今有效。
原告经初步调查发现,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将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制作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平台拥有海量商家及商品信息,加上信息的流动性,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侵权监控。
在权利人进行投诉前,无从得知,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三、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投诉,收到诉状后,天猫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了专利侵权判定,结论是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暂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处理。
若最终被控侵权产品被法院判定侵权成立,天猫公司会立即删除相关产品链接。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天猫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欧野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定,请求中止审理案件。
2、被告不是生产商,只是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刚上架就被投诉,投诉后即已下架,销售数量看上去很多,但实际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同一产品链接项下有6款产品,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很少。
故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毫无事实依据。
4、佰客和欧野虽然是两个经营主体,但实际经营者是一个人,经营场地、仓库、进货都是在一起的。
原告蒋运红、被告天猫公司、欧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蒋运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专利号为ZL20153031××××.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表现为:手机架,由前面板和后面的紧固装置组成。
前面板近似薄长方体,正面呈圆角长方形,其四个角分别有一向前凸出的1/4圆柱状夹角结构,其厚度大约是前面板的两倍,背面有斜向交叉的两个长方形,交叉部分的中心处向后凸出一大一小两个齿轮状调节结构;
前面板背面下部连接着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前部为两个球冠相连,第二个球冠后部中心处有一向后凸出的一齿轮状调节结构,其左右两侧分别向后延伸出一圆环状夹紧结构,夹紧结构的后端有两个对称的圆柱体片,其后侧有一齿轮状的调节结构。
2016年9月5日,根据蒋运红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tmall.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页面,在搜索栏输入“kingsir旗舰店”,点击搜索,依次点击“kingsir旗舰店”、“单车配件”、“工商执照图标”登录天猫账户后,显示有欧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点击“单车配件”中第一行第一个手机支架图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单价为11.8元至35元,月销量233,累计评价9247,库存17511件,产品参数:上市时间:2014年夏季,品牌:KINGSIR/库阿森,“颜色分类”中可见该销售页面链接项下有6款产品,选择数量“1”粉色,点击购买,并支付12.8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49537号公证书。
2016年9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蒋运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新洲路交汇处东南侧卓越大厦105B全家便利,黄浩从菜鸟驿站处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裹,公证人员以及黄浩共同打开包裹,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产品、单据进行了封存,并交由黄浩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49538号公证书。
欧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涉案天猫店铺系其经营。
蒋运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链接项下至少有3款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欧野公司则主张该链接项下只有2款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余4款均与本案无关。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蒋运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天猫公司、欧野公司均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自行车及其配件、眼镜、服装、鞋帽、生活日用品、母婴用品、童车、儿童座椅、汽车用品、渔具。
天猫公司系tmall.com网站的经营者,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公司对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
2016年8月18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根据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了一份《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载明:专利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53031××××.5,内容为其以蒋运红提供的材料、被控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展示的内容以及申诉材料为基础,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结论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蒋运红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31××××.5的“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蒋运红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天猫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蒋运红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欧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蒋运红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蒋运红要求欧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蒋运红要求欧野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蒋运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生产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运红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事前并不知道欧野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蒋运红专利权的行为,欧野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天猫公司对欧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蒋运红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蒋运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运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欧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欧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2、欧野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1.8元至35元,月销量233,累计评价9247,库存17511件,“颜色分类”中可见该销售页面链接项下有6款产品,产品参数:上市时间:2014年夏季,蒋运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链接项下至少有3款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欧野公司则主张该链接项下只有2款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余4款均与本案无关;
3、欧野公司系涉案天猫店铺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自行车及其配件、眼镜、服装、鞋帽、生活日用品、母婴用品、童车、儿童座椅、汽车用品、渔具;
4、蒋运红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欧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1××××.5的“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欧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运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蒋运红负担210元,被告温州欧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原告蒋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欧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