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443号原告: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修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翠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露,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诺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内(安徽鑫迪发艺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飞龙,总经理。
被告:漳州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6号同辉嘉园3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总经理。
原告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银诺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漳州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索赔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73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7275元退还原告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